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秉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其父 李高 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強陸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第四支路燈前方之際,適曾照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 蔡素蕙 ,沿自強陸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李秉賢右側,因李秉賢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安全距離即貿然轉向欲駛入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不慎擦撞蔡素蕙之大腿後,曾照明因而重心不穩與蔡素蕙人車倒地,造成曾照明受有左肘、左膝及足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蔡素蕙則受有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及膝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李秉賢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立即停車並下車趨前探詢曾照明、蔡素蕙之傷勢,惟因曾照明表明欲報警處理,李秉賢恐自身另案通緝遭警緝獲,明知曾照明、蔡素蕙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救護,亦未向曾照明、蔡素蕙留下自身姓名年籍電話等身分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依路人所目擊並提供行動電話拍攝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秉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照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李高立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偵緝卷第21頁),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目擊者所提供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委託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26頁、第28頁、第31頁,偵緝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基上,本案被告縱令明知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曾照明、蔡素蕙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因僅有一個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一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曾照明、蔡素蕙受傷後,雖立即停車並下車趨前探詢被害人之傷勢,然惟恐自身另案通緝遭警緝獲,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置被害人身體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業與被害人曾照明、蔡素蕙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等2人並請求檢察官從輕量處及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104年
5月13日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時無業,生活仰賴家人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監執行及被害人曾照明、蔡素蕙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
5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此,被告既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