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 林朝陽 被告 林亜蒂 (Suyati印尼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且兩造婚後所設定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並於93年10月8日向我國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於93年10月2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但94、95年間,被告卻突然不告而別,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曾去電被告,但被告不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告於99年8月10日離境,迄今未返回等情,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林欣樺 證稱:大約是伊國小六年級或國中一年級時就沒有見到被告,大概是94、95年間,依伊那天回家就沒有看到被告,當時原告去大陸工作,偶爾回家,家裡只有伊和被告二人,當天去上課前,伊看見被告一直在哭,伊有問他,但沒有說什麼特別的原因,伊就去上課了,之前也沒有發現異常的狀況,被告沒有抱怨過原告,兩造也沒有爭吵,感情普普通通,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絡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94、95年間離家,99年8月10日出境,迄今將近1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問,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兩造間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