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 鍾秀庭鍾曉霞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峰路交岔口,適訴外人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車道,詎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竟以其右側後視鏡擦撞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兩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477元、機車修繕費13,050元、就診計程車交通費5,250元、看護費188,0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82,474元、精神上之痛苦300,000元,合計814,251元。
嗣趙○○於同年00月0日死亡,惟B車既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曾確認趙○○應負肇事責任,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1,28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772,
963元,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7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事故進行商談,但未達成和解,伊並無承認趙○○應負肇事責任,且趙○○之肇事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原告於程序上不應逕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4月1日9時40分許,騎乘A車(見本院卷
一第154頁、第182頁),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峰路交岔口,其左側車身與趙○○所駕駛B車右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2頁),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兩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因雙方各執一詞,員警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無法分析肇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趙○○於同年00月0日死亡,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⒉趙○○所駕駛B車於102年3月18日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及任意險,被保險人為吳○○,保險期間為102年
3月18日至103年3月18日(分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已給付強制險保險金41,28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頁)。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住院
期間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因骨折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所受傷勢會影響其站立能力。又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接受追蹤治療,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及持續追蹤治療(分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47頁)。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25,477元(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76頁至第77頁)、機車修繕費13,050元(分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49頁)、就診計程車交通費5,250元(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二第24頁)、看護費18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另原告學歷為○○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6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00,000元(分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8頁),後於102年12月12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772,963元?⒉趙○○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失賠償責
任?⒊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各為
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其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亦同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其死亡,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員警前往系爭事故現場處理時,雙方各執一詞,員警遂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無法分析肇事責任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趙○○於偵訊時陳述:當時係對方(即原告)從右後方騎車過來撞伊後視鏡,對方所述不實等語,趙○○並向檢察官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車禍鑑定(分見偵字第18757號卷宗第8頁反面、第12頁、第20頁),足見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否認其肇事責任,並積極請求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而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情形,傳訊證人即000000000000000000彭○○到庭作證,確認A車、B車之停放位置、車身受損情形、原告與趙○○在現場所述過程、有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節(見偵字第18757號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確有疑義,本須傳訊證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甚或進行車禍鑑定,以為釐清,然因趙○○死亡而停止偵查,則本院自無從逕認趙○○對原告應負系爭事故損失賠償責任已然「確定」。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其承認趙○○確有肇事責任,並表示願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佐以趙○○曾於偵訊中表示:有請保險公司跟她(即原告)談過,之後嘗試跟她聯絡,但她不接電話,也不回電,跟保險公司談的時候,有請她提出單據,可以幫忙先辦理強制險,但她都沒出現等語(分見偵字第18757號卷宗第8頁正、反面),可見原告未與被告、趙○○保持聯繫,接洽相關保險理賠事宜,復原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予採信被告確曾承認趙○○之肇事責任,進而率斷趙○○對原告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業已「確定」。循此,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既未經終局判決、承認而確定,原告之權利亦同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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