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呈具保人古詩坪
朱家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古詩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朱家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古詩坪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另具保人朱家聲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並將被告釋放(刑保字第00000000號)。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執行或執行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收受訴訟案款通知2紙、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具保人古詩坪於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審理時到庭,經本院詢問是否得與被告聯絡,其當庭陳稱,其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之父親有時亦會打電話與其聯繫,但亦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103年訴字第428號卷第240頁正面)。另具保人朱家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監執行,於104年6月1日審理時,本院詢問具保人朱家聲是否得以聯繫被告時,具保人朱家聲就其於102年10月4日替被告具保後,其因生病住院,嗣後即於103年即入監服刑,故該期間均未再與被告聯繫等情陳稱明確,顯見具保人朱家聲已無法協力、督促被告到庭之情甚明。至具保人朱家聲雖陳稱其與被告有1名共同之友人 林佩 瑜,且其先前係有被告及 林佩瑜 之電話,然其所持用之電話因於103年5月份入監服刑時遭查扣。而徵之具保人朱家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見具保人朱家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3年5月16日因通緝到案而入監服刑;又參照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判決,可知具保人朱家聲係於103年5月15日晚上6時許於桃園市○○區○○街○○○○號8樓遭警緝獲,且其於該日上午7、8時許,因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其於遭警查緝之際,並有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時,將具保人朱家聲於前開案件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予具保人朱家聲辨識,其陳稱確係該行動電話中存有被告及共同友人林佩瑜之電話,另該行動電話內所留存「 阿勇 」之電話,「阿勇」亦認識被告,且其均係稱呼被告為「 阿成 」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打具保人朱家聲所陳被告及其友人林佩瑜之電話後,該等電話號碼現均為空號;另本院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聯繫「阿勇」,「阿勇」於通話中稱其雖有認識
2位綽號為「阿成」之人,但其不知法院所要找尋之「阿成」究係哪1位,且其亦很久未與該2位綽號「阿成」之人聯絡了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
103年訴字第428號卷第238頁正面、背面),足見具保人朱家聲確已無法聯繫上被告,並督促其到庭。復且,被告現更因涉犯他案,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案通緝當中,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3年訴字第428號卷第212頁正面至第218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古詩坪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朱家聲所繳納之3萬元及該等保證金之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