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竣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竣瀚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竣瀚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104年4月15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95號│104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330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10月1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