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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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榮若妏 即原告被上訴人悠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孫孟均 訴訟代理人翟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悠活館大樓其中之1戶,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僱請訴外人揚升環保清潔工程行之人員至頂樓清洗水塔時,因大量水流排入頂樓共用之排水管,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冷氣處噴水,使該客廳、廚房、臥室均積水達8公分深,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財物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3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淹水並非被上訴人僱工清洗水塔所致。倘若系爭房屋於清洗水塔時有滲水之情事,亦可能係因系爭房屋裝潢時動到管線所致,如果公共管線有問題,整棟大樓應該都會漏水,但清查結果僅有系爭房屋有此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同大樓住戶亦有發生自牆面冷氣孔漏水情形,足可證明系爭漏水事件肇因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共用部分水管;㈡頂樓之排水管為公共管線,因此本次漏水事件與系爭房屋私有管線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800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21日有漏水之情狀(下稱系爭漏水事件)。
㈡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委請揚升環保清潔工程行進行清洗水塔之工程。
㈢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入住後,未再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裝潢及改建工程。
㈣同大樓8樓住戶屋內牆面之電路線孔曾於下雨時有滲水狀況。
五、本院之認定㈠舉證責任之分配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依上述規定,公寓大廈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內之管線維護、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但若屬專有部分共同壁、樓地板其內之管線,則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是本件系爭房屋系爭漏水事件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應先行查認究竟源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共用部分管線抑或上訴人經管之專有部分管線,方得定其責任歸屬。
⒉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漏水事件漏水原因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共用部分水管漏水所致,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漏水之際,清潔人員亦同時進行清理水
塔,並將大量水流排入頂樓之公共排水管為據,推論漏水必然源自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共用部分水管,並提出系爭房屋及頂樓平臺於103年3月21日現場拍攝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7至16頁)。惟上開照片,僅可證明頂樓平臺於清洗水塔時,確有水流排入被上訴人經管之共用部分水管,而系爭漏水事件亦於同日發生,然而水流流入頂樓共用部分之水管後,有無銜接專用部分共同壁、樓地板之管線,以及漏水點究竟位於何處,是否位於上訴人主張之共用部分水管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專用部分水管等節,仍然不明,自難單憑上揭情狀即可逕認漏水點來自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共用部分水管,上訴人之推論尚非必然。而同大樓之8樓住戶屋內牆面之電路線孔固曾於下雨時有滲水狀況,惟其因為何,亦屬不明,況各屋之漏水原因或有不同,亦無從僅因位處上、下樓層之相對位置即可概認漏水原因必定相同,自亦無從佐證系爭漏水事件肇因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共用部分管線漏水。又上訴人雖仍請求再以相同模式、流程清洗水塔,主張藉此即可查明漏水責任之歸屬,惟該舉證方式或雖可證明如將水流注入頂樓排水管線,將導致系爭房屋牆面孔處滲漏水,但此至多亦僅可推認自頂樓排水管至系爭房屋之管線區間中有漏水點之存在,然而究竟位於系爭房屋內之專用部分共同壁管線或共用部分之管線仍然無法僅由此一方式查明,此自有賴專業之鑑定始得清晰,惟上訴人或於原審中在被上訴人委請技師到場執行查勘事發原因經通知不到場(見原審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為鑑定之同意,本院自無從查認其肇生原因為何。基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佐證其系爭漏水事件就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事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證據仍有不足,未盡舉證之責,無法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800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林韋岑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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