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上訴人 高雪霞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07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635,000元拍定後並於103年7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1日實行分配。惟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8之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8即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4,000元及系爭債權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1分,被上訴人因此從自己擔任會首之合會標得會款後交付50萬元給林○○,林○○並有簽發發票日90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林○○僅偶還利息,迄未仍清償本金,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㈡證人即代書郭○○並未親見林○○、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證述內容僅是聽聞而來,被上訴人之舉證仍不足以證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8即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4,000元及系爭債權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就此上訴,則補行提出合會單乙份為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078號支付命令,林○○應給付上
訴人本金69萬9,044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持上述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林○○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執行處拍賣林○○所有之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635,000元。
㈢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陳報優先系爭優先債權50萬元,致上訴人僅能獲償1萬1,032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舉證責任之分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債權人係以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8之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實質上即否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審亦依據此一法定原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指摘原審就舉證分配有所違誤,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郭○○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的客戶,系爭抵押權是我辦理的,被上訴人、林○○之間有借錢,所以我去被上訴人家中替被上訴人、林○○填寫設定抵押權的文件,他們有提到借款已經給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權利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及設定標的也都是他們告訴我,並把個人印鑑、權狀交給我去辦,設定完畢後將權狀、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拿給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已敘明抵押權設定之緣由,確實起因於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給林○○之事;又林○○因借貸之故,除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尚有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及憑證,經查閱該紙本票填記之金額、發票日期與被上訴人陳述之借款金額及時點亦相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乙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合會會金乙節,其則補行提出互助會會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依據合會單登載,該合會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88年2月25日起至90年4月25日止,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共計27會,被上訴人參加1會份,則被上訴人所辯標得會金後再轉借給林○○亦有依據,觀被上訴人所舉上述事證彼此脈絡一致,並無任何出入、扞格,足以證認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所辯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郭○○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林○○有交付現金,而被上訴人縱有標得會金,亦未必即可逕認有借款之事,被上訴人舉證顯然不足云云,然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點在89年間,有卷附設定申請書乙份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及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均甚早於系爭執行事件,林○○、被上訴人應不可能預見林○○日後將遭執行拍賣土地而預先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偽造債權;又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應以所有事證綜合研判,不得割裂檢視,而上訴人以單一證據各自檢視,逕以評價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7、8之優先債權50萬元及執行費用4,000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林韋岑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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