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士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楊士任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士任」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楊士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楊士任之信用卡,均係同日所為,前後未逾
7小時,且地點均在高雄市鳳山區內,其時間、地點密接,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持所竊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所盜刷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金額,此情業據該銀行告訴代理人 林泳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繳款證明書在卷可考,亦與竊盜之被害人楊士任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尚未成年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後,已將信用卡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受,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上簽名欄所偽造之「楊士任」署名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張士毅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3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路221號「樹德家商」前,徒手竊取楊士任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行車執照各1張、駕照2張、會員證5枚、金融保險證照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行車執照、駕照、會員證、金融保險證照等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冒刷時間、冒刷地點,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佯裝係楊士任本人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偽造「楊士任」姓名之簽名各1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5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863元,足生損害於楊士任本人、各商家及台北富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張士毅復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6之地點消費時,因該筆交易異常而取消交易,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通知楊士任刷卡交易異常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任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士毅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自白│,竊得告訴人之皮夾後,持││││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楊士任姓名││││之事實。│├──┼──────────┼────────────┤│二│證人楊士任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遭人竊取皮夾,並冒│││查中之證述│刷信用卡之事實。│├──┼──────────┼────────────┤│三│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0│││費金融控管部專員 黃冠 │00-0000-0000-0000號遭人│││雄之證述│冒刷如附表所示交易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共損失8863元││││之事實。│├──┼──────────┼────────────┤│四│證人 李韋 勳之證述│1.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證││││人 李韋勳 之母親 林美慧 所││││有,由被告向證人李韋勳││││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2.被告與不知情之證人李韋││││勳前往中華皮件資生堂化││││妝品,拿取訂購之皮包,││││並由被告刷卡2000元付款││││之事實。│├──┼──────────┼────────────┤│五│被告冒盜刷明細表、信│1.證明被告冒刷告訴人之台│││用卡簽帳單、台北富邦│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證│事實。│││明、和解書各1紙│2.被告在中油公司 鳳松 站消││││費,簽單上偽簽「楊士任││││」之事實。│├──┼──────────┼────────────┤│六│車輛詳細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林美慧所有之事實。│├──┼──────────┼────────────┤│七│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1.證明被告與證人李韋勳於││││99年10月28日9時56分許││││,前往金礦國際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冒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2.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中油公司鳳松││││站加油,冒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楊士任之信用卡,其時間、地點密接,是其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罪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事實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楊士任」署押,並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懷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冒刷時間│商店名稱│冒刷地點│冒刷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99年10月28日│台灣中油建│高雄市苓雅區建│50元│既遂│││02:59│國一路站│國一路142號│││├─┼──────┼─────┼───────┼──────┼──┤│2│99年10月28日│台灣中油鳳│高雄市鳳山區鳳│115元│既遂│││03:11│松站│松路78之5號│││├─┼──────┼─────┼───────┼──────┼──┤│3│99年10月28日│中華皮件資│高雄市鳳山區中│2,490元│既遂│││09:28│生堂化妝品│山路106號│││├─┼──────┼─────┼───────┼──────┼──┤│4│99年10月28日│中華皮件資│高雄市鳳山區中│3,348元│既遂│││09:30│生堂化妝品│山路106號│││├─┼──────┼─────┼───────┼──────┼──┤│5│99年10月28日│ 屈臣氏 -│高雄市鳳山區中│2,860│既遂│││09:44│鳳山分公司│山路120之1號│││├─┼──────┼─────┼───────┼──────┼──┤│6│99年10月28日│金礦國際珠│高雄市鳳山區光│2萬7,600元│未遂│││09:57│寶銀樓有限│遠路354號││││││公司││││├─┴──────┴─────┴───────┼──────┴──┤│冒刷成功金額合計│8,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