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之間,就上該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雖於民國97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案件,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於99年3月18日始執行完畢,故前開所執行之刑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迄今尚未尋回失竊物,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