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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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春成
潘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春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朝欽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歐春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550號、第760號、97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1828號、97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10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與 管文和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由潘朝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歐春成、管文和,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頻電波監測站」,歐春成先將總電源開閉後,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將螺絲鬆開,並以破壞剪(未扣案)將電纜線剪斷後,與管文和合力將電纜線以粗繩綁在上開貨車後方,由潘朝欽駕駛上開貨車將電纜線拖出而得手,並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3人平分後均花用殆盡。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頻電波監測站員工 李顯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同案共犯(含管文和)調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同案共犯管文和於他案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
⒉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
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案共犯管文和就本案相關犯行於前揭他案偵查、審
理過程中,先後就其共同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並自白犯行,故其以該案被告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或被告歐春成、潘朝欽等人亦不請求請求詰問同案共犯管文和,則堪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同案共犯管文和於另案審理中未具結而否定其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法官前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頻電波監測站員工李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春成、潘朝欽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管文和於另案偵、審時之自白、證人李顯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頻電波監測站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18張、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歐春成、潘朝欽於上揭行為時,攜帶活動扳手1支、破壞剪1支等物,業經被告歐春成、潘朝欽及同案共犯管文和均供承明確,而前開器具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3人以上而言。故核被告歐春成、潘朝欽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犯罪競合,是本件被告歐春成、潘朝欽之行為,兼具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歐春成、潘朝欽與同案共犯管文和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春成、潘朝欽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
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已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正值中壯年,且四
肢健全,具備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等人所竊之電纜線等物,係供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使用,而經渠等變賣所得4萬餘元,並因而對公務機關執行業務造成影響;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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