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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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估價簽單貳本、六合彩帳單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張、賭客中獎紅包袋參個、原子筆貳支、簽賭參考資料參張、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自民國99年3月間起」等字,之後應補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反覆密接於同一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重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估價簽單2本、六合彩帳單1張、六合彩簽單1張、賭客中獎紅包袋3個(1袋內含新臺幣(下同)11,400元,1袋內含2,850元,1袋內含2,850元,合計17,100元)、原子筆2支、簽賭參考資料3張等物,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