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立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立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立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傷害、重利罪,罪質類型不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重利│││││├────────┼──────────┼──────────┤││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8年05月05日│109年0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軍調│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偵字第6號│字第1224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9號│110年度易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3月16日│110年04月20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9號│11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決│110年04月30日│110年06月01日│││確定日期│││├───┴────┼──────────┼──────────┤││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第1963號│第4655號│││(待執行)│(待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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