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 林樹旻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0、30774、3233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樹旻部分撤銷。
林樹旻犯附表一編號1、2、5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樹旻與 楊超帆魏凱勳 (二人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間,由楊超帆駕駛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樹旻、魏凱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鄰近大安路口,侵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線地下共同管道間,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等器具,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由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接地電纜銅線,裝入麻布或塑膠袋,共同搬運至楊超帆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朋分花用,每次每人約可分得新台幣(下同)3千元。民國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前,良企公司外巡人員 洪揚智 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林樹旻、楊超帆則乘隙逃逸,遺留老虎鉗、油壓剪各1支、布袋1個、麻布袋1批等工具於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得,109年3月24日拘提楊超帆並於上述自用小客車扣得竊取接地電纜銅線之麻布袋、塑膠袋各1批、手套7支等物。
二、案經良企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樹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並且明確供稱:「(老虎鉗1支、束帶1袋、油壓剪1支、橘色布袋1個、絕緣膠帶5個、麻布袋2批、黑色塑膠袋1批、手套7支,何人所有?與本案有無關係?)都是我的,供本案犯罪使用。」、「(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承認犯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你的承認犯行是否經過慎重決定?)是。」、「(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對於被告楊超帆、魏凱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所述均實在。」(原審卷第131、132、133、137頁)核與共同被告楊超帆、魏凱勳之供述相符(偵8780卷第13、15、17至25頁反面、141至143頁反面、149至153頁反面、173至177、241至243、25
3、279至281、295至297頁反面、偵11187卷第9至11頁、審易卷第127至141頁)並有證人洪揚智、 涂智綸 之證言(偵8780卷第31至33、173至177、231至233、295至297頁反面)被告林樹旻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09年3月1日至11日雙向通聯記錄、共同被告楊超帆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9年3月1日至8日雙向通聯記錄(偵8780卷第257、261頁)109年3月1日、11日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8780卷第43至51、193至221頁反面)被告楊超帆、林樹旻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時32分至1時34分通話內容擷取畫面(偵13770卷第67至6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經被告審慎思慮,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訴辯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附表一編號2、5竊行只是身處現場並未參與行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二)被告坦承:「(楊超帆跟魏凱勳是你找來一起去偷的嗎?)是。(109年3月1日凌晨0時你們三人一起去偷?)是。(當日總共偷了80公斤的電纜銅線?)對。(東西如何運走?)楊超帆開車。(東西如何處理?)到回收場變賣。(賣多少?)大約1個人可以分到3000元多。(你是在第一次去偷的時候就有計劃要一直偷下去,還是偷了後去變賣,認為有利可圖才又再決定去偷?)第二種情形。(編號5的部分你也是臨時決定去偷的?)是。」(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足認被告等人各次竊盜均既遂並成功銷贓得款花用,因為有利可圖,之後又一再起意行竊。被告等人所為3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各次行為均已個別獨立完成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共實行3次竊盜罪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楊超帆、魏凱勳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涂智綸;然查,證人涂智綸於本院就被告詰問之銷贓次數及過程,均答稱:「時間過很久,我已經忘的差不多了。」(本院卷第117頁)未能獲得有利於被告的事證;而共同被告楊超帆、魏凱勳均於原審詳細供述,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並無再行調查必要。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雖然均觸犯2款加重事由;但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各次只成立一罪。
(二)所犯3罪,與共同被告楊超帆、魏凱勳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①至③各罪,經原審105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10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護字143號認「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將來可能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假釋可能於3年內遭撤銷,執行殘刑,導致上述案件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難認符合累犯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屬誤會。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雖有論據;惟查,被告所為3次獨立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及公訴意旨認定附表一編號1、2、5犯行是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才得以完成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而未適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適用法條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樹旻部分應撤銷改判,並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限制。
(二)審酌被告104年開始觸犯竊盜罪,前案紀錄共23頁,竊盜、詐欺及毒品罪相伴隨,卻未曾宣告強制工作,更進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等器具,竊取捷運接地電纜銅線,數量龎大,嚴重危害大眾運輸電力傳輸、安全及社會治安。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並提供犯罪工具,為脫免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16頁)提起上訴且否認附表一編號2、5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無需扶養對象、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情節、行為相隔之時間等因素,依各罪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效果,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5,共3次,竊得之電纜銅線均已遭被告等人變賣,所得與共同被告平均分贓,每人每次分得約3000元,已經被告坦承(審易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24頁)3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皆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餘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2、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林樹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5犯行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坦承(審易卷第13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1手機、手冊,雖屬被告林樹旻所有;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審易卷第130、131頁)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行為時間行為人犯罪行為主文1109年3月1日凌晨0至3時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林樹旻、楊超帆及魏凱勳,分別持油壓剪剪斷束線,以老虎鉗剪斷接地電纜銅線,約80公斤,裝進麻布或塑膠袋,由楊超帆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樹旻、魏凱勳,前往某資源回收場變現,朋分花用。林樹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2109年3月4日凌晨2至4時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林樹旻、楊超帆及魏凱勳均進入共同管道間,將前次以油壓剪、老虎鉗剪斷之接地電纜銅線121公斤,裝進麻布或塑膠袋,由楊超帆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樹旻、魏凱勳前往○○○○有限公司以資源回收物變賣,朋分花用。林樹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3109年3月6日晚間11時至次(7)日凌晨3時許楊超帆魏凱勳楊超帆、魏凱勳均進入共同管道間,將前次以油壓剪、老虎鉗剪斷接地之電纜銅線77.5公斤,裝進麻布或塑膠袋,由楊超帆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凱勳前往○○公司以資源回收物變賣,朋分花用。(已經原審判決確定)4109年3月10日凌晨4至5時楊超帆魏凱勳由楊超帆把風、魏凱勳進入共同管道間,將前次以油壓剪、老虎鉗剪斷之接地電纜銅線99公斤,裝進麻布或塑膠袋,再由楊超帆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凱勳前往○○公司以資源回收物變賣,朋分花用。(已經原審判決確定)5109年3月11日1時50分至5時23分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林樹旻、楊超帆進入共同管道間,由林樹旻以油壓剪、老虎鉗剪斷接地電纜銅線,再由魏凱勳將竊得之2袋數量不詳接地電線銅線搬上前述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林樹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押物編號名稱所有人1老虎鉗1支林樹旻2束帶1袋林樹旻3油壓剪1支林樹旻4橘色布袋1個林樹旻5絕緣膠帶5個林樹旻6手套7支林樹旻7麻布袋2批林樹旻8黑色塑膠袋1批林樹旻9三星牌手機1支林樹旻10華碩牌手機1支林樹旻11保護人手冊1本林樹旻12小米手機1支(無門號)楊超帆13蘋果手機1支楊超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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