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凌峰(原名張凌峯)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號、1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凌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凌峰(原名張凌峯,綽號「 小峰 」)前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裁定開始再審,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即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與 劉亹傑吳宗霖潘文榮 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宗霖駕車 搭載 劉亹傑強押 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 上車,潘文榮駕車搭載被告、 陳致綱吳宥甄 ,共同前往桃園市 蘆竹區 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抵達後,吳宗霖即要求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下車並站成1排,由被告、吳宗霖、潘文榮輪流持事先預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棍棒毆打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而劉亹傑則對空鳴槍恫嚇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潘文榮復持鋼珠槍攻擊謝明宗、廖建翔,渠等並要求已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徐陳玉因而交出新臺幣(下同)350元及鑰匙,謝明宗因而交出900元及手錶1支,廖建翔因而交出300元,期間被告接獲 侯秀茹 來電表示已收取 何愛珠 委由 林政達 投入「模彈工坊」信箱之4萬5千元,惟廖建翔仍持續遭毆打,嗣被告要求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均脫去身上衣物,並環抱案發地點之樹木,喝令其等不准回頭後,方與吳宗霖、劉亹傑、潘文榮等人一同離去(見追加起訴書第3至4頁)。因指被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見追加起訴書第11頁)。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強盜,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知吳宗霖等人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下稱徐陳玉3人)於前開時
、地,依被告及吳宗霖指示,取出身上手機、鑰匙、現金置於地上,並脫去衣物,抱樹不動,任被告等人從容離去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陳玉於偵訊證稱:打完我們之後,張凌峰叫我們3人把身上東西全部拿出來,我拿350元及鑰匙等物,張凌峰並叫我們把衣服都脫光,他們本來要用繩子把我們綁在樹上,但後來做罷,做罷原因不清楚,後來叫我們3人圍1圈,並說他們去找 冬瓜 (指 林東文 ),待會馬上回來,他們就開車離開;是張凌峰指示,叫我們把身上財物拿出來,旁邊有人在吆喝; 小林 (指吳宗霖)和P5年輕人(即「 阿賢 」)有叫我們把衣服脫光等語(見他5835卷第237頁、偵12323卷二第15頁);於原審證稱:對方打完我們之後,張凌峰叫吳宗霖叫我、謝明宗及廖建翔身上財物拿出來;叫我們衣服全部脫光,丟在山上,被告等人就走了;我從身上拿出2支手機、1串鑰匙、現金約200、300元;張凌峰是說「身上東西都拔拔下來(台語)」;吳宗霖說「咖緊勒(台語)」;我交出的財物有手機1支、鑰匙1支、現金250元或3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315頁,卷四第363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宗於偵訊證稱:後來張凌峰及載我們去山上的駕駛(指吳宗霖)叫我們把衣服都脫光,身上東西都拿出來,駕駛原本要找繩子把我們綁起來,但找不到繩子,張凌峰就叫陳致綱把我們的衣服褲子跟拿出來的東西全部拿走,叫我們站在那邊抱著樹不要動,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2835卷第214頁);於原審證稱:先把我們打完了之後,張凌峰叫我們把身上所有東西拿下來,我沒有照做,吳宗霖就說「叫你們快一點,是聽不懂嗎」,身上東西被掏空後,又叫我們把衣服脫掉,原先還要把我們綁在樹上,但沒有繩子能綁才作罷;我身上現金900元和手錶,吳宗霖來把我們身上東西拿走,「阿賢」來把我們身上衣服拿走;被告等人叫我們在山上不要想跑,等一下被告等人還會回來;是張凌峰說「等一下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衣服脫下來」,吳宗霖就說「聽到沒有快一點」;我的財物損失是1支手錶及現金9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62頁,卷四第364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廖建翔於偵訊證稱:我們在山上大約被打了1、2個小時,我有聽到有人打電話說要去龜山,所以他們要走了,本來要拿繩子綁我們,但找不到繩子,叫我們把身上的衣服全部脫掉,東西全部拿出來,後來張凌峰的手下叫我們抱著1顆樹不要回頭,他們就開車走人;是張凌峰指示P5年輕人(即「阿賢」)跟小林(指吳宗霖)叫我們把身上財物拿出來;小林和P5年輕人叫我們把衣服脫光等語(見他2835卷第203頁、偵12323卷二第15頁);於原審證稱:張凌峰叫吳宗霖勒令我們自己脫光衣服;吳宗霖要我們把身上財物都掏出來;我當時身上300元;錢脫衣服時要我拿出;「阿賢」應該就是「P5」;我在山區取下財物為300元,我拿出來的時候有算是整鈔的3張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188頁、279頁,卷四第365頁);④證人劉亹傑於偵訊證稱:張凌峰說車子不夠載,說要把廖建翔綁在這裡,吳宗霖說叫他們把衣服脫光,這樣他們就不敢下山,並把東西拿出來,後來張凌峰就決定這樣做,所以張凌峰叫陳致綱把東西收走,收到喜美車(指吳宗霖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後來東西一直在白色喜美車上;整件事是張凌峰指示要這樣做的,在旁邊提議的人是吳宗霖等語(見偵12323卷一第400至401頁);⑤證人潘文榮於偵訊證稱:打完之後,不知道是誰叫廖建翔3人去白色喜美車前把全身脫光,那時吳宥甄說電話已經聯絡上林東文,所以我跟 小甄 (指吳宥甄)先開車下山等語(偵12323卷一第348頁);於原審證稱:吳宥甄打電話給 宏哥 說找到林東文,我就和張凌峰講說找到冬瓜(指林東文)了,我先下去還是怎麼樣,我就聽到不曉得是誰叫徐陳玉3人到前面去,當時我已經上車把車子發動,剛要轉彎,我聽到吳宥甄說「唉唷很難看(台語)」,我說什麼東西難看,就是徐陳玉3人褲子脫掉了,前面那台車的燈照過去剛好照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⑥證人吳宥甄於偵訊證稱:整件事從頭到尾是張凌峰下指示及指揮的,小林(指吳宗霖)也有在場叫廖建翔等人動作,比如站好不要亂動;後來我們跑去桃園找林東文,兩台車一起走,把徐陳玉3人丟在山上,一樣是黑龍(指潘文榮)載我離開(見偵12323卷二第49至50頁);於原審證稱:徐陳玉3人被打完之後,不知道是誰叫徐陳玉3人去樹那邊,我就看到徐陳玉3人衣服脫光,衣服全部被搬到另一台車子的後車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指證在卷。核與被告坦承徐陳玉3人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確有交出身上財物及脫去衣物(見本院卷第66頁),且於偵訊時供承其確有叫吳宗霖把徐陳玉3人用繩子綁起來,嗣因找不到繩子,由吳宗霖叫他們抱著樹木等語(見偵12323卷二第114頁);及共犯吳宗霖於原審所供:後來沒多久就聽到小甄(指吳宥甄)說約到人了,冬瓜要去 阿宏 家,要我們全部的人下山,後來我就說全部的人下山,等一下徐陳玉3人會不會又搞東搞西的,把徐陳玉3人留在這,我就說你們全部身上脫光,是我叫徐陳玉他們衣服脫掉去抱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始終否認強盜前開財物,是本件續應審究者,即被告及吳宗霖、劉亹傑、潘文榮前開所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㈡本案源於被告與吳宗霖、「阿賢」於104年9月10日晚間,因
四處尋找與被告有車禍糾紛之林東文不著,責怪徐陳玉3人協尋不力,一時氣憤,經吳宗霖提議教訓徐陳玉3人,徵得被告、潘文榮、劉亹傑及「阿賢」同意後,遂由吳宗霖駕車在前引導,潘文榮開車跟隨在後,強押徐陳玉3人,與搭載被告、劉亹傑、「阿賢」、吳宥甄、陳致綱等人,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抵達後,被告及吳宗霖、潘文榮、劉亹傑、「阿賢」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棍棒、電擊棒、CO2槍,毆打、電擊、射擊徐陳玉3人,並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恫嚇徐陳玉3人,使徐陳玉、謝明宗分別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多根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以上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相關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被告得知林東文之行蹤,即與 吳東霖 等人共同為上開要求徐陳玉3人取出身上財物置於地上,並脫去衣物,抱樹不動之行為。訊之同案被告吳宗霖供稱:因徐陳玉3人於案發日,帶我們尋找林東文時亂繞路,把我們裝傻一整天,有人提議教訓他們3人,因我知道頂福陵園附近的山區情況,就建議開車載徐陳玉3人到該處,後來吳宥甄表示「阿宏」即 黃朝宏 已約到林東文,要我們儘速下山,張凌峰說讓徐陳玉3人留在該處,但又怕他們搞些小把戲,我為了整他們,就叫他們把衣服脫光,只見他們將衣服、鑰匙丟在地上,沒看到錢及手錶,該衣服、財物究竟何人收走,我不曉得,至於手機1支,是在來該山區之前,即由謝明宗交出,隨後我叫徐陳玉3人去抱樹,我們就駕車下山尋找「阿宏」,嗣雖有遇到林東文,但因張凌峰與林東文均被警察抓去派出所,我就與劉亹傑開車回到前述山區,欲接載徐陳玉3人返家,但已找不到他們,事後張凌峰曾問我,徐陳玉3人的衣服、鑰匙等物在何處,我表示我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卷三第147、148頁);證人劉亹傑指稱:當時張凌峰說車子不夠載人,欲把徐陳玉3人留在原地,吳宗霖就說叫他們把衣服脫光、東西拿出來,這樣他們就不敢下山,張凌峰即決定這樣做,並要陳致綱把東西收走,放在吳宗霖的車輛後車廂,我們就開車離開,嗣遇見警察,大家就作鳥獸散,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拿給張凌峰,我不知張凌峰有無將東西交還給徐陳玉3人,事後我有與吳宗霖再返回山區尋找徐陳玉3人等語(見偵12323卷一第400、401頁,原審卷三第237頁);證人謝明宗證稱:
後來,張凌峰及載我們去山上的駕駛(指吳宗霖),叫我們(指其與徐陳玉、廖建翔)把衣服都脫光,身上東西都拿出來,該駕駛原本要找繩子把我們綁起來,但因找不到繩子,張凌峰就要陳致綱把我們的衣服及財物拿走,叫我們抱著樹、不要動,他們就離開了,並說等一下還會上來,如果我們不在,就要打我們,然我們隨後都逃跑了等語(見他5835卷第214頁)。核與被告所辯:我因怕徐陳玉3人跑走,才脫光他們所穿衣服,至於強盜他們財物的事情,我既不清楚,也沒有拿等語;我們於毆打徐陳玉3人時,「小甄」(即吳宥甄)就跟我說,林東文好像已到「阿宏」那裡,可以下山堵林東文,我們為了趕去堵林東文,停止毆打徐陳玉3人,並叫他們留在原地等我們回來,但因怕徐陳玉3人跑掉,又為教訓他們,吳宗霖才要他們脫去衣服,暫時將他們脫下的衣服及拿出的財物,放在吳宗霖的車輛後車廂,我們才駕車離開,下山去「宏哥」那裡堵林東文,結果我被抓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翌日我從該分局出來後,曾與吳宗霖等聯絡,吳宗霖表示,他與劉亹傑事後有回去山區找徐陳玉3人,但他們均已不見,惟謝明宗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們當時從他與徐陳玉、廖建翔處拿走的數百元及手機,現在何處,並請求我將手機還給他們,至於現金部分,則表示就算了,經我向吳宗霖查詢,他回答身上只有1支手機,我即將該手機交還給謝明宗等語相符(見偵12323卷一第18頁,原審卷三第317至319、329、332、360至363頁)。是 依渠 等所述,前開要求徐陳玉3人取出財物並脫去衣物所為,意在拖延彼等逃逸時間,佐以吳宗霖、劉亹傑、陳致綱等人,事後確有駕車返回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欲接載徐陳玉3人返家未果乙情,有吳宗霖、劉亹傑、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237頁,卷二第324頁),則能否謂被告此部分要求徐陳玉3人取出財物並脫去衣物所為,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可疑。
㈢又告訴人徐陳玉就所交出財物之數量及金額,前後指述不一(見他5835卷第237頁、原審卷一第268頁、卷四第363頁)。
告訴人謝明宗初於警詢時,原未指述其有遭取走手錶1只(見他5835卷第17頁);迨105年3月15日偵查中始改稱:我遭取走之物,尚包括價值數萬元之手錶1只云云(見他字5835卷第214頁);嗣於同年6月21日偵查及另案因前開侵權行為請求吳宗霖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又翻稱:該只手錶係遭吳宗霖等用鐵棍打壞,而掉落在現場等語(見偵12323卷二第16頁),亦即關於所指遭取走之財物,究否包括手錶1只,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而被告喝令徐陳玉3人交出身上財物、脫去衣物,甚至一度試圖綑綁並命抱樹不動等情,均與拖延告訴人逃逸時間之外觀相符。況依前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因責怪徐陳玉3人協尋林東文不力,始強押徐陳玉3人至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嗣被告於得知林東文之行蹤後,打算暫時離開現場,於下山尋得林東文後再行返回,為防止徐陳玉3人輕易離開,拖延彼等逃逸時間,而為上開喝令徐陳玉3人交出身上財物、脫去衣物、抱樹不動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關於財損情形指訴不一之供述,逕認被告除以前開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繼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外,尚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另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吳宗霖犯加重強盜部分,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撤銷發回,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強盜罪,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中,出於防止被害人脫逃之目的,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所為強制行為,亦應與剝奪行動自由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不能抽離評價為另一獨立行為。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經核,本案被告自強押告訴人徐陳玉3人起,至徐陳玉3人逃離其等支配恢復自由前,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而被告被訴剝奪徐陳玉3人行動自由,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阻止徐陳玉3人逃離,對其等為上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脫去衣物、抱樹不動部分,為其剝奪行動自由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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