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乾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乾修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OO市OO區OO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丁字路口進行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類似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方式,且違反自臺北醫學大學傅社醫院駛入OO街000巷行向之燈光號誌強行迴轉。適有 吳志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處,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難持重心而人車倒地,致吳志宏受有左側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吳志宏業已倒地,而可預見吳志宏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吳志宏傷勢不理,基於吳志宏縱有受傷未予救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完成迴轉而載客駛離。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乾修(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就證據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7-62、89-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因過失違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號誌指示先向外側行駛再迴轉,適吳志宏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而緊急煞車跌倒,受有上述傷害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迴轉時並不知道吳志宏是因為我迴轉才緊急煞車,所以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而過失迴轉之行為,致吳志宏為
免發生碰撞,於緊急煞車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82頁、審交訴字卷第34頁、交訴字卷第20頁),核與吳志宏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0、21、82頁,交訴字卷第22、23、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39、45-50、53、54、7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交訴字卷第39至41頁)無誤,是被告因肇事並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吳志宏業因被告迴轉行為而煞車倒地:
1.原審、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顯示:吳志宏約係於錄影畫面「15:12:37」時倒地,該時被告進行「左轉」之車頭甫過中線,吳志宏機車橫倒緊鄰分向線,倒地之位置係於本案汽車駕駛座窗下方,迄至「15:12:45」機車仍橫倒原處等情,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40、65頁、本院卷第64、73-77頁),故可認吳志宏倒地處與被告駕駛座處窗戶緊鄰。
2.而以一般駕駛人駕駛行為以參,若處在車水馬龍之交通繁重處進行左轉、迴轉時,於打方向燈進行迴轉之際,應會先向左、右方確認左右側來車狀況,當確認通過馬路過程中左右兩側均已停等、無來車後,始進行迴轉,待至分向線時欲進行車輛偏向時,因進行左轉,左側需要相當之轉彎空間,反而右側空間自屬充足,且因左側又尚有停等車輛,為確保迴轉空間足夠、而停等車輛不擦撞左方駕駛座側汽車車身,均會再次確認左側轉彎空間而將視線轉往左側駕駛座側、及左側後照鏡,待轉彎相當程度後,其視線方會轉回前方,於確認左轉所需空間時之視線範圍,自包含駕駛座窗戶旁狀況,則該時是否有機車發生急煞倒地之情事,必然為駕駛人所知悉。而由本件監視器翻拍擷圖顯示,本件肇事路口於肇事時,被告、吳志宏二人行進之雙向因為綠燈,正值有繁重車流量之交通狀況,被告迴轉時全部車輛均需於路口停等,故被告於確認可進行迴轉時,待車輛直行後進行左轉偏向時,其視線自會轉向汽車左側車身附近、左後照鏡,以確認與停等車輛之距離已具備足供左轉彎空間,此時其視線方向即帶向駕駛座側、後照鏡,是以於後照鏡左邊、下方吳志宏機車倒地之狀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以被告與吳志宏人車間緊鄰、並無其他車輛,被告就吳志宏人車倒地係因被告駕駛汽車進行左轉息息相關等節,現場所有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車輛為迴避倒地車輛,均呈現靜止狀態,至為灼然,被告實無法有「不知吳志宏倒地是否與自己有關」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因未開車窗、倒地聲音不大,且轉彎時視線在注意右側來車,故不知有人倒地、與自己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過失及與吳志宏摔車之因果關係認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迴車時,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之情事。本件肇事路口為丁字路口,本案汽車迴轉之方式,先進入臺北醫學大學門口道路與OO街000巷口交岔處停等(該處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並設有紅黃綠三色燈號之刑車管制號誌,下稱紅綠燈)後再進行左轉,類似機車兩段式左轉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GOOGLE街景擷圖(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因臺北醫學大學門口道路設有紅綠燈,故被告之左轉方式顯已違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之燈號號誌指示,進行「二段式迴轉」。而被告就於本件迴轉時具有違反燈光號、未注意來車具有過失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又吳志宏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吳志宏所受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上開法條,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顯示吳志宏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右前側後照鏡、車側出現嚴重磨地擦痕等情,被告於目擊吳志宏緊急煞車後倒地滑出,機車橫倒現場許久乙節,業如前述,而吳志宏證稱:我倒地後,因為腳有受傷,所以看了一下傷勢後才站起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43頁),是縱然吳志宏未明白告知被告已受傷,稽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於騎乘機車在柏油路面滑倒,人體與粗糙柏油路面摩擦,倒地後無法立即站立、牽起機車等節相參,一般有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吳志宏騎乘機車跌摔並於柏油路面上滑行,其皮膚肌肉當有受瘀挫擦傷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吳志宏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事,縱未能直接探查吳志宏傷勢,亦應就吳志宏因事故受有傷害同有預見。
3.則被告事故時見吳志宏人車倒地滑行,已可預見吳志宏受有傷害,被告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非僅未將吳志宏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為依時搭載乘客,仍執意離去,是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至灼然,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2.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吳志宏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左側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誤以現場事故聲響非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業已肇事之情,而忽略駕駛人左轉、迴轉視線需注意迴轉空間乙節,遽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科刑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有認識其過失,致吳志宏成傷而逃逸,然吳志宏受傷情形非嚴重,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尚微;暨被告於警詢以迄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吳志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及人身損害,有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68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以開車為業,月入6、7萬元,家中尚有二名小孩尚待扶養(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於原審已與吳志宏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經吳志宏表示:就本件無意見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2-23頁),且被告係以UBER司機為業,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足見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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