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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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宸睿 (原名 陳傑 、 張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9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定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0頁)。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原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雖被告前因本案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但因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緩起訴,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見解。原審揆諸前揭見解,因被告並未曾實質接受觀察勒戒,是以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新法精神進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故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裁定主文漏載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
偵字第393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經觀護人109年11月13日簽報結案,證明被告業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事實上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原裁定竟仍准檢察官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違法之情甚明。而被告因109年8月21日遭查獲有施用二級毒品之情形,致前開完成戒癮治療但還未屆緩起訴期滿之緩起訴處分撤銷,是被告於107年9月4日、109年8月21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合併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66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5月18日繳納罰金完畢,原裁定竟就同一行為再准予觀察勒戒,顯為重複處罰。
㈡被告前於醫院進行之戒癮治療程序順利且成功,檢察官在未
函詢被告之主治醫生專業意見下,遽認被告不適宜繼續接受戒癮治療,貿然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應屬違法。且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底召開辯論庭,邀請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式榖 提供鑑定意見,其指出,成癮是一種慢性、復發性疾病,完全可以預期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目前有159間戒癮機構、300多位成癮專科醫師,現今資源應足以負擔,未來希望提升緩起訴戒癮治療比例,並發展多元戒癮治療。林醫生進一步認為,戒癮治療能讓施用毒品者保有工作、人際關係,再加上醫療資源介入,效果、成功率不能說百分之百,但大於觀察勒戒,更大於入監服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標及大法庭改變見解之本旨,係盼能減輕對底層毒品施用者之處罰,以病患視之而非罪犯,改以治療取代刑罰。惟在現行觀察勒戒、戒癮治療雙軌並行制度下,上開修法與改變見解之美意,不僅無法落實,反而變向增加毒品施用者遭送觀察勒戒之機會,對被告實質上造成形同短期自由刑之懲罰。從而,懇請審酌被告均有依照醫生醫囑遵期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完成療程,足見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為偶發而非有反覆施用之傾向,與其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造成被告失去工作、等同入監服刑,未來重返社會困難也無充分之醫療機制長期追蹤,則戒斷毒品之成效實遠不如戒癮治療長期、密集之監管與治療,佐以修法與統一見解之目的,應認檢方本件聲請不合法,本案應不得送觀察勒戒,原裁定顯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未向法院說明被告有何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應更有義務為詳實之調查,例如要求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關進行鑑定,確認現階段之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能確認本件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法,原審法院未為調查審酌,即裁定被告應為觀察、勒戒,似將觀察、勒戒處分作為處罰被告之手段,被告對於將因此被迫中斷穩定且熱愛之工作,夜夜痛哭難眠,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9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某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8、84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3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0、60、62、73、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㈡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3938號為附命履行或遵守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2日,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3月13日職權再議駁回確定,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8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且被告應自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遵守及履行如下列所載事項:「1.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尿液毒品檢驗。2.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⑴、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⑵、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⑶、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⑷、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⑸、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被告前開接受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之期間為108年3月13日至109年9月12日,接受執行單位之採尿檢驗期間為108年3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08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2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各1紙可參(見毒偵卷第91、92、94至97頁)。被告於指定期間(108年3月13日至109年3月12日內)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命令之執行,經同署觀護人簽報檢察官將前開觀護案件結案,有同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在卷足參,是被告並非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8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2日),完成戒毒處遇之執行後之109年8月21日凌晨1、2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後案),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犯行則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即於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同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同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不因被告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㈢抗告意旨主張其於107年9月4日、109年8月21日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係合併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竟就同一行為再准予觀察勒戒,顯為重複處罰云云,惟查,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6號案件(即後案)之審理範圍,僅係針對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5至19頁),與被告本件即107年9月4日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為截然不同之犯罪事實,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
㈣抗告意旨又主張:觀察、勒戒之處分將使被告失去工作,且
被告均有依照醫生醫囑遵期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完成療程,足見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為偶發而非有反覆施用之傾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以,法院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是抗告意旨所辯並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
㈤抗告意旨復主張:檢察官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向法院說明被告有何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原審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審酌即裁定被告應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辯,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