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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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同案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打人不對,但本案係告訴人甲○○先出口罵人、打人,伊只打一拳就被里長 林進明 拉開,甲○○左膝的傷害與伊無關,甲○○有繼續搬完放置現場之廢棄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有與甲○○因廢棄物處理起爭執,其有徒手毆打甲○○等語,證人甲○○證述遭被告用拳頭朝其右臉頰揮一拳,因站不穩導致左腳韌帶拉傷等語,證人林進明證述在現場有詢問甲○○傷勢,甲○○告知腳有點扭傷等語,證人 賴永豪 證述要搬運廢棄物前甲○○沒有腳痛,之後 侯柏任 扶著甲○○回來,甲○○一拐一拐的走著回來,坐在店前面說膝蓋很痛,沒辦法走路等語,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右耳擦挫傷、左側膝部扭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甲○○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係因被告毆打甲○○所致(見原判決第5、6頁)。按刑事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判斷行為與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從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克當之。
被告與甲○○發生衝突前,甲○○左膝並無受傷,被告雖未直接對甲○○之左膝攻擊,然被告朝甲○○右臉揮拳時,甲○○因站不穩導致左腳韌帶拉傷,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既係源於被告之揮拳行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前揭認定,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傷害結果,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
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素昧平生,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369巷址),因廢棄物處理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辱罵「幹你娘」(下稱不雅言語)等語,足以貶低乙○○之人格評價,乙○○聽聞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因此造成甲○○受有右耳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扭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顧、左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乙○○同在369巷址,且因廢棄物處理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辱罵不雅言語,亦無毆打被告乙○○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甲○○同在369巷址,因廢棄物處理起爭執,且有徒手毆打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被告甲○○所受左側膝部扭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乙○○有於前揭時間在369巷址,2人因廢棄物處
理起爭執,嗣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告甲○○,造成被告甲○○受有右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108頁),核與證人即里長林進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2、55頁及本院訴字卷第89-9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43-45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甲○○所犯公然污辱、傷害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伊走在路上要去找里長林進明聊天,看到被告甲○○在369巷址堆放廢棄物,伊上前問被告甲○○「你不是我們里的人,為何要將廢棄物丟在我們的里」,被告甲○○一直不理伊,伊就上前再詢問一次,結果被告甲○○手上廢棄物一丟打到伊,還對伊破口大罵不雅言語,伊氣不過就動手揮拳打被告甲○○,被告甲○○也動手打伊右臂膀及左胸口,雙方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4-15、59頁)。證人林進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369巷址錦和里辦公室,當時情況是被告甲○○把伊店內廢棄物直接丟在錦和里辦公室外之回收站,伊有跟被告甲○○說不要把廢棄物放在這裡,被告甲○○就把廢棄物搬離錦和里,因為數量很多,被告甲○○搬了2次,被告甲○○搬第2次的時候,伊看到告訴人乙○○朝里辦公室走來,並詢問被告甲○○為何將廢棄物放在錦和里,被告 侯瑞 第一次沒有應答,告訴人乙○○又問第2遍,被告甲○○就罵告訴人乙○○不雅言語,告訴人乙○○耐不住性子就徒手打被告甲○○,被告甲○○就還手,2人就是互相推擠、互毆,伊就把被告甲○○、告訴人乙○○拉開,伊事後有問被告甲○○有無怎樣,被告甲○○說腳有點扭傷,伊還幫被告甲○○找掉落的眼鏡等語(見偵卷第19-21、55頁及本院訴字卷第90-98頁)。是證人乙○○前揭證述關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369巷址與被告甲○○因廢棄物處理發生爭執,被告甲○○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即徒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經過與證人林進明前揭證述相符, 佐以依 證人乙○○之證述,當時被告甲○○係朝其右臂膀及左胸口處揮拳毆打,而告訴人乙○○於當日下午4時47分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顧、多處損傷(見偵卷第37頁),與證人乙○○證述被告甲○○案發時揮拳毆打其身體之部位相符,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又證人林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之地點即369巷址,係在錦和理巡守隊之崗哨旁,係在馬路中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是該址為不特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明確。復被告甲○○對告訴人乙○○辱罵之不雅言語,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污辱對方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乙節,堪予認定,被告甲○○辯稱其無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乙○○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在369巷址,因廢棄物處理與告訴人甲○○起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耳擦挫傷之傷害,然否認告訴人甲○○所受有之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是為其毆打告訴人甲○○所致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胞兄侯柏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2日當天伊和告訴人甲○○在一起,伊和被告甲○○一起搬廢棄物到369巷址,之後得知不能將廢棄物放在369巷址後,伊就和告訴人甲○○搬了第一趟廢棄物回來店裡,之後伊就請告訴人甲○○去搬第2趟廢棄物回來店裡,不久伊就接到告訴人甲○○電話說他被打了,伊和工人過去369巷址,只看到告訴人甲○○已經受傷倒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姊夫賴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左右,伊在圓通路353號照相館店裡面施工,侯柏任也在那裡,告訴人甲○○在處理廢棄物,要搬廢棄物到369巷址等清潔隊員來處理,那時候告訴人甲○○沒有腳痛,之後侯柏任有離開店裡,扶著告訴人甲○○一起回來,當時告訴人甲○○一拐一拐得走著回來,坐在店前面說膝蓋很痛,沒辦法走路,伊才知道告訴人甲○○和別人起衝突、被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5之2頁),依證人賴永豪之證述,告訴人甲○○當天所受膝蓋傷勢之疼痛程度係需侯柏任攙扶始得自369巷址跛行回到店裡,衡情受有該傷勢之告訴人甲○○應係無法搬運廢棄物,是堪認告訴人甲○○至369巷址欲第2次搬運廢棄物回店裡前並未受有該傷勢。綜合證人侯柏任、 賴勇豪 前謁證述,可知109年3月22日下午侯柏任、賴永豪、告訴人甲○○一同在圓通路353巷照相館店裡,侯柏任和告訴人甲○○原將店裡廢棄物搬至369巷址,嗣侯柏任、告訴人甲○○得知369巷址不可放置廢棄物後,即將搬至該處之廢棄物搬回店裡,告訴人甲○○至369巷址欲第2次搬運廢棄物回到店裡前,告訴人甲○○之膝蓋並未受傷,之後侯柏任接獲告訴人甲○○電話表示被打,侯柏任因此至369巷址,僅見告訴人甲○○已受傷倒地,嗣告訴人甲○○被侯柏任攙扶一拐一拐得回到店裡,坐在店前面表示膝蓋很痛。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369巷址,遭被告乙○○用拳頭直接朝伊右臉頰揮一拳,導致伊站不穩也導致左腳韌帶拉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證人林進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甲○○要把廢棄物搬離369巷址,因為數量很多,搬了2次,告訴人甲○○至369巷址要搬第2次時,與被告乙○○起爭執,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互毆後,伊詢問告訴人甲○○傷勢時,告訴人甲○○有告訴伊其腳有點扭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及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台北慈濟醫院醫師診斷為左側膝部扭傷,嗣再經雙和醫院醫師診斷為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乙情(見偵卷第35、75頁),足認告訴人甲○○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被告乙○○和告訴人甲○○爭執後,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間有因果關係,該傷勢係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所致無訛,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甲○○所受該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素不相識,因廢棄物處理起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卻分別以前揭方式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分別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