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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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
許家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許家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瑋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許家晉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許家瑋、許家晉均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25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見上址大門未上鎖,由許家晉在上址負責把風,許家瑋侵入該址住宅,徒手竊取 楊仁華 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10,000元)。嗣經楊仁華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家瑋、許家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見警卷第5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仁華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許家瑋、許家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家瑋、許家晉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