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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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科部分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95年9月19日」及所騎乘機車車號更正為:「RFW-34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02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喝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20分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該路與竹圍路口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5毫克後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且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