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7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美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牧良 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及108年4月1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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