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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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俊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37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至扣案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0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2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