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82號上訴人 吳敏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如靜間 因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8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0元(①請求離婚部分:4,500元②請求酌定親權暨子女扶養費請求部分:1,000元③命上訴人遷出部分: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