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苑弘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緩字第409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苑弘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五一○四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八四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一六○公克,驗餘重○.○一五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