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弘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3段118號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偏行至外線車道並減速煞停於道路中欲搭載乘客,適有 蔡卉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後方見狀緊急剎車,惟蔡卉宣後方、告訴人 繆鎮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見狀緊急剎車、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膝部、足部、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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