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士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士明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及煞車,致其所駕車輛先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鄭博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義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林義嵐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金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
0)號營業用曳引車(林義嵐、黃金源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肩、胸部挫傷及額部撕製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