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楓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5小包(驗餘總淨重3.5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路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3包(驗餘總淨重2.02公克)、105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2包(驗餘總淨重1.5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