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3、5265、5267、5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松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王憲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手以該支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王憲政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李清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手以該支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嗣經李清次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前,見 蘇啟欣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手以該支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蘇啟欣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㈣、於105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前之雲林縣政府車棚,徒手竊取 張妙怡 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於105年9月29日下午
1時2分許,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雲林縣○○市○○路○段○○○號前,另行竊取NSQ-60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5171號提起公訴)。嗣經警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盜案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松麟所犯之4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次、證人即被害人王憲政、蘇啟欣、張妙怡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552卷第4頁至第6頁、警2329卷第5頁至第7頁、警2551卷第3頁至第4頁、警9702卷第7頁),而就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見警2329卷第8頁、第10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見警255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就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2551卷第5頁至第9頁);就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見警9702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李清次及被害人王憲政、蘇啟欣、張妙怡,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於入監前係從事農業,1年收入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業均返還予告訴人李清次及被害人王憲政、蘇啟欣、張妙怡,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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