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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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其所為賭博犯行,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均含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之成年男子「佳鴻」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與他人賭博財物,輸贏及規模不大,擺放時間僅二星期,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失慮觸犯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新臺幣六千五百元分屬為當場賭博之機具、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