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82年10月
6日以82年度易字第409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82年11月25日確定;復於83年3月7日以83年度易字第353號判處拘役59日,於83年4月6日確定,並於8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3月22日以84年度易字第5395號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於85年5月13日確定,並於85年6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5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5年2月3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小北百貨店內購物時,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絲逸歡造型髮雕2瓶(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78元)雪佛蘭嫩白水乳液1瓶(價值約150元)、美吾髮護髮凍、保濕髮雕露1組(價值約139元)等物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自己隨身包包內,隨即至櫃檯結帳另購之飲料及泡麵等物品,並未結帳上開物品,旋即步出櫃檯,惟因上開物品之條碼並未消磁,引致門口警報器響起,遭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2、25、2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5、1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