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銀灰色機車,頭戴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約新台幣1萬元),得逞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完畢,且於翌日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插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佳苓 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其餘搶得之物則全數丟棄。嗣甲○○向警方報案遭搶,警方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維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許佳苓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動電話序號條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足稽(警卷第15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
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搶之際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人身體安全亦生危險,且其曾有搶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卷宗足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