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LAM-S
在臺居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於95年4月22日入境與伊同住。詎被告於95年7月4日無故離家,經伊多方尋找未果,伊遂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82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至今仍下落不明,顯然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印尼籍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規定甚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82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而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上開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判決係於95年12月15日確定,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5年1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411470號函附入出國詳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無故離家後,經訴請履行同居後,迄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