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被訴誹謗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原判決有如下所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前審判決理由載:「蘆洲南港子地區市地重劃案,已於70年間辦理徵收」等語,惟臺北縣政府業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貴院,明確指出蘆洲南港子重劃區之土地從未辦理徵收等事宜,前審無視於此項證據,仍稱70年間已為徵收上開土地,顯然不當。
(二)前審認定聲請人虛構慶峰建設有限公司詐貸之事實,惟依經濟部96年1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21100號函,已說明經濟部資料庫無慶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可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於96年1月31日,以中三字第09630823940號函復貴院,說明慶峰建設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6年6月4日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可知慶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存在,足證聲請人於報紙上廣告登載慶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空頭公司,公然偽發廣告,而稱欲與各拆遷戶訂約委建、合建、土地買賣或投資開發等事宜,顯有弊端乙節,是為實在。前審仍認上述公司存在且其行為合法,並依此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有不當。
(三)前審判決理由載:依臺北縣政府82年12月13日(82)北府工都字第443621號函、83年8月15日(83)北府工都字第272281號函、85年4月1日(85)北府地5字第116101號公告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19日(85)府地6字第14750號函說明,本件蘆洲南港子地區都市重劃案之實施時程,係於7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該南港子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於82年12月15日公布實施,同年8月17日公布施行該都市計畫之細部計劃,並於85年3月19日將南港子市地重劃計畫公告施行。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內所附:⑴臺北縣政府地政局86年9月27日、同年10月29日之簽呈及新聞稿,說明本件蘆洲南港子地區都市重劃案,係於83年8月17日依83北府工都字第272281號發布之細部計劃進行,且因重劃作業進行中,該專案小組尚未受理拆遷戶之審理。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86年2月11日86板肅字第860178號函,說明本案市地重劃,究採公辦或私辦,政府各該主管機關尚未決定;有關選定之安置地點,目前尚未完成都市計劃依法定程序等情觀之,則本件都市重劃實施之時間、是否有實施、何時實施,說法已有矛盾。又聲請人刊登「臺北縣政府以88年2月4日88北府地五字第41001號函詐騙檢察官」等廣告,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原審錯引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而以「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並未援用臺北縣政府以88年2月4日88北府地五字第41001號函內容」為由,認定聲請人有引起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性誤解,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顯係因漏未斟酌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此項重要證據所致。
(四)前審依臺北縣政府91年2月抵費地配售名冊、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堤防、蘆洲堤防、疏洪道及左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編號第74號清冊,認定本件配售戶 張通寶 、 張通吉 等人並未有浮報配售額之情形。惟依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4日檢送之張通寶於69年至72年全戶戶籍資料、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書及配售名冊,張通寶等人門牌號碼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是張通寶等人已配售不僅4戶,更甚已達6戶,前審無視上開戶籍資料、最高法院判決書及配售名冊,顯係對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前審判決書謂聲請人未經合理查證,竟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5年8月30日以7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所認定之125人被偽造申請補發拆遷戶證明,誇大並刊登為716人,遠逾實際人數約6倍之多,顯與事實不符。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附表所列載署押遭沒收之 潘根旺 、 陳阿聖 、 李金丁 等3人偽造申請補發196張拆遷證明影本資料,確實以重複88個門牌地址之方式,偽造461戶配地名冊,而 張寶通 等人亦於81年12月29日提供其所造具907戶配地名冊中,偽造233戶拆遷證明書遺失之配地名冊,且依臺北縣政府94年3月24日北府地劃字第0940162170號函,上開名冊所列之人,已分別於91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於蘆洲南港子重劃區,及94年4月7日、8日於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重劃區配得296戶抵費地,聲請人業已有相當查證,前審無視此盜用署押已沒收之人浮報配售名冊情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屬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資料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既對上述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院查:
(一)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一)所指「蘆洲南港子地區市地重劃案,從未辦理徵收」部分,依臺北縣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地區字地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卷第163頁),其說明欄第3點載明:「按重劃開發地區,於完成地籍整理同時取得全區公共設施用地並予以闢建,不需再辦理徵收作業」等語,顯與聲請人聲請狀所稱從未辦理徵收等語有間。又上開函文業經附卷,並納入法院裁判審酌之證據範圍,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另臚列臺北縣政府82年12月13日(82)北府工都字第443261號函、83年8月15日(83)北府工都字第272281號函、85年4月1日(85)北府地五字第116101號公告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19日(85)府地六字第14750號函等附卷影本,認定蘆洲南港子地區市地重劃案業於70年間辦理徵收,此乃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對臺北縣政府函文之解讀與法院認定相佐,即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證據,聲請人此部分陳詞,為無理由。
(二)前開聲請意旨(二)所指「慶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存在」部分,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月31日經中三字第09630823940號函,檢送附卷之慶峰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卷第74-78頁)觀之,確有「慶峰建設有限公司」存在無誤。聲請意旨所謂經濟部於96年1月29日以授商字第09601021100號函覆本院,說明「經濟部之資料庫無慶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可查」云云,查原函係指上開公司因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屬該部中部辦公室管轄,故轉由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查詢,並逕復查詢結果予本院,有前述經濟部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卷第72頁),原確定判決已詳查慶峰建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聲請意旨所指,係對本院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尚非屬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陳詞,亦無理由。
(三)前開聲請意旨(三)後段所指「原確定判決誤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791號不處分起訴書內容,以代同署87年度偵字第15727號不處分起訴書內容」部分,縱原確定判決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727號不處分起訴書內容引為判決理由,仍無從否認聲請人有於聯合晚報登載「臺北縣政府以88年2月4日88北府地五字第41001號函詐騙檢察官,而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至上開聲請意旨(三)前段所指「本件都市重劃實施之時間、是否有實施、何時實施,說法已有矛盾」、聲請意旨
(四)所指「張通寶等人已配售不止4戶」及聲請意旨(五)所指「潘根旺、陳阿聖、李金丁等人浮報配售名冊」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欄詳述對事實採認之依據。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附之相關機關函文及法院判決書內容,依其自行對相關文件之解讀,指摘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有誤,仍無從因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減損對法院形成心證之證明力。聲請人上開陳詞,顯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合法調查之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依前揭說明,自與「漏未審酌」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復查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