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倒數第3行第4句末補充:「(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擔任管理員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404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忠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仍於98年6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半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松路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梅庄卡拉OK」。俟乙○○於同年7月1日1時30分許抵達後,因已逾該店之營業時間,王正忠遂將乙○○架離該店並送往乙○○所駕之車輛,惟乙○○不願離去,雙方因而互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持鋁棒敲擊王正忠之下顎,王正忠則與乙○○扭打,並徒手毆擊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後腦杓頭皮紅腫;胸部挫傷之傷害,王正忠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頭皮挫紅腫;左側下巴挫傷瘀腫致口腔張開困難、說話不(診斷證明書誤載「久」)清、咬合不正;背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乙○○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扣得鋁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王正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乙○○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乙○○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王正忠涉犯傷害罪部分:被告乙○○、王正忠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攻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不是伊先出手,是因為自衛,所以才用鋁棒打王正忠云云;被告王正忠辯稱:當時伊因自衛要搶鋁棒,有用腳踹他,他倒下後,伊就沒有繼續踹他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是故若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均不得主張之。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王正忠將被告乙○○架往其所駕之車輛後,轉身欲離去,被告乙○○旋自車內取出鋁棒,並自後毆打被告王正忠一情,業據證人 鄭金芳 、 詹美惠 分別證述在卷,被告乙○○既先出手攻擊被告王正忠,則被告乙○○行為之際,客觀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甚明,故被告乙○○所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乙○○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之罪嫌,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正忠部分:
被告王正忠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乙○○發生扭打,且被告乙○○倒地後,被告王正忠仍徒手拍打被告乙○○之臉部等情,業據證人鄭金芳、詹美惠分別證述明確,則被告乙○○既已倒地,侵害業已過去,惟被告王正忠仍未於排除侵害後旋即罷手,反而繼續拍擊,可見屬相互攻擊之互毆行為,應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王正忠之上開辯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王正忠之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正忠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乙○○曾於97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