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更正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又被告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事實,依據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