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移異議人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八G三○○一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被攔停舉發之人並非本人,且並未承租該車,係被人偽造證件所用,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查明真相,確實有人偽造本人之證件,今附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望還我清白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的證件確係被偽造,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載有租車人指紋之租賃合約書,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資料上署名甲○○之指紋,與 呂泰宏 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出具刑紋字第○九二○○二○七八二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詎料原處分機關未能深究,仍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而作出罰鍰處分,確有不當。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堪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