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的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已足,要無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可見其修正目的,在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且該條僅規定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因此若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即令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再行自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四號研究結論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甲○○前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該署開始偵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自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七八六號處分書在卷可証。並經本院函詢結果,自訴人之再議業已駁回確定,有該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分檢 茂平 字第00九八0二號函在卷可稽,茲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就同一案件(詳自訴狀),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竊佔之自訴,依前開說明,其不得再行自訴,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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