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莉琳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86A02022C,附帶息票期數:第七期至第十五期),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券一張(號碼:86A02022C,附帶息票期數:第七次至第十五次,面值五十萬元整)。茲因前揭債券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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