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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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告 鄭美芬
被告 周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3,4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
法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60萬元
利息
16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13年12月26日
(3+79/365)
16%
82萬3,408.22元
合計
242萬3,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