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告 陳信鴻

被告 簡巧慧

陳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50.28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070萬9,64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50.28平方公尺×21萬3,000元=1,070萬9,6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237萬9,920元(計算式:1,070萬9,640元×原告權利範圍2/9=237萬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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