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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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機車座墊卡榫壹個、節流閥壹個及電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光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竊得之機車(除該機車之電瓶、機車座墊卡榫、節流閥、電腦外)雖經警尋獲返還告訴人 曾博樺 ,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27頁)在卷可稽,但該機車業經被告拆除部分零件,已非完整,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來源,無家人需扶養、清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除電瓶、機車座墊卡榫、節流閥、電腦外,均已經警方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機車之電瓶1個、機車座墊卡榫1個、節流閥1個、電腦1個等物品,業遭被告取走或丟棄,此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涵洞前,見曾博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牽行該機車至一旁之空地,使用工具將卸下之電瓶與機車座墊卡榫等物安裝至其所有之機車後,再將竊得之節流閥、電腦及其他機車車身零件予以丟棄,嗣曾博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博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博樺所有之機車,並將機車拆卸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博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7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告訴人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已尋獲,然該機車重要之零件、電瓶均遭被告拔除,難認係遭竊之原物,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並將該機車重要零件拆除(俗稱殺肉)之竊盜犯行,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縱被告辯稱因其所使用機車壞掉,所以竊取他人機車拆卸重要零件以置換等語為真,亦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請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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