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丙○○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另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十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七十九號再審事件,抗告人所得受財產之利益,為八萬七千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再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復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啟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