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犯背信罪,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82年4月間起,迄86年3月間止,擔任苗栗縣 卓蘭 鎮農會(下稱卓蘭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丙○○前於81年間以自己並借用 顧裕民 、 耿重遠 、 陳秋景 、辛○○等人名義向卓蘭農會抵押借款共4,500萬元,嗣於83年6月間,因積欠本息,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不動產,惟因抵押不動產價值不足,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二、乙○○明知為卓蘭農會處理事務,應以卓蘭農會之利益為最高考量,依卓蘭農會之擔保放款規定,每一位會員借款額度不得高於2,000萬元,且不得以借用他人名義(俗稱人頭)貸款為之,對於貸款人應確實調查徵信,以確保債權,否則借用他人名義超額貸款將增加卓蘭農會收回貸款之風險。又明知丙○○已積欠卓蘭農會債務,應積極追討,對於到期之債務,可否同意展期清償或借新還舊,應審慎評估。竟為幫助丙○○以新貸款清償上開舊貸款,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丙○○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不顧丙○○已無資力,且與父 謝德芳 、妻壬○○、兄辛○○、姊庚○○共有之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第185號土地,位處偏僻,各人應有部分為1/30,若提供擔保,於債權不獲清償必須執行拍賣時,恐有困難,仍於84年12月間徵得謝德芳、壬○○、辛○○、庚○○之同意,由丙○○、謝德芳、壬○○、辛○○、庚○○提供上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並為連帶保證人後,利用理事會理事對於放款業務不熟悉,向卓蘭農會理事會提出償債計劃:「一、丙○○等五人於81年9月間,...向本會分別貸得900萬元,共計4,500萬元正,該貸款因往來不正常,業經本會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二、提供之不動產...於債務人(指丙○○)提供200萬元本會預收後以債權憑證暫時結案。三、今債務人(指丙○○)提供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地號185面積0.5281公頃(丙○○、庚○○、謝德芳、壬○○、辛○○各持分1/30),公告現值為16000/m2,總值為1,408萬元之土地處理本會債務。四、擬由本會設定2,500萬元正,放款1,900萬元正,其中
800萬元為向其父謝德芳購地之款項,900萬元清償本會舊欠本金,200萬元本會預收3月利息,另預收之200萬元充當舊欠4500萬元之積欠利息。五、謝德芳另有三重市...土地及建物,估計其市價約2,000萬元。」經85年1月24日召開之第12屆定期理事會照案通過並授權業務單位辦理。乙○○旋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時任信用部專員 詹錦誠 、徵信調查員 葉坤元 (葉坤元、詹錦誠二人均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予以配合。乙○○、丙○○分別商洽 房建璋 、 陳秋鳳 為名義上之借款人,於85年2月10日向卓蘭農會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1,000萬元、4,500萬元二筆貸款。乙○○、丙○○、詹錦誠、葉坤元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葉坤元於未確實查訪、徵信相關貸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調查意見、徵信調查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再由詹錦誠、乙○○逐級為形式上之核示,以配合該貸款作業,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所提供擔保之上開坐落台北縣林口鄉土地,乙○○、 詹錦城 、葉坤元均明知提供者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共僅30分之5,且該土地位於外縣市,位置偏僻,當時為荒廢之狀態,依其情況不易拍賣,仍在乙○○主導下,由葉坤元特意予以高估其價值為11,431,084元,再經詹錦誠審核該估價後轉呈,以配合該筆貸款1,000萬元之申請額度。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核准後,如附表一部分貸款撥入房建璋帳戶後,乙○○隨即指示轉入丙○○之帳戶,丙○○分將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前欠4,500萬元貸款之利息,另379,499元用以清償本件貸款之利息,其餘供丙○○週轉使用,而無如上開理事會通過之清償計劃先清償前欠4,500萬元貸款之本金,並因由丙○○借用他人名義超貸,貸得款項集中丙○○使用,致卓蘭農會受有貸款回收風險昇高,嗣後該貸款並因丙○○無力清償,經卓蘭農會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附表一部分發給債權憑證結案,附表二部分擔保物由卓蘭農會承受,僅部分受償(借款人陳秋鳳部分之本金1,800萬元已受償),其餘成為呆帳,而使卓蘭農會受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於81年間以自己並借用顧裕民、耿重遠、陳秋景、辛○○等人名義向卓蘭農會抵押借款各900萬元,共4,500萬元,嗣因積欠本息,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不動產,惟抵押不動產價值不足,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丙○○於85年間再以房建璋、陳秋鳳名義向卓蘭農會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壬○○、謝德芳、辛○○、庚○○為連帶保證人。所借得如附表一之1,000萬元撥入丙○○帳戶,由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4,500萬元經丙○○用以償還前欠之4,500萬元,惟此二筆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全部清償而成為呆帳等情,有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明細、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往來轉帳一覽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證人房建璋、陳秋鳳復均證稱係本貸款案之人頭等語明確。丙○○坦承有上開借款未據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承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係其為丙○○辦理。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丙○○所為如附表一、二之借款時,依卓蘭農會對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之規定,信用借款以50萬元為限,擔保借款以2,000萬元為限,並不得以借用人頭之方式超額借款,此有卓蘭農會84年12月13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本會84年度對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總額為新台幣2,050萬元(信用50萬元,擔保2,000萬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案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卓蘭農會第12屆理事丁○○、己○○於本院結證稱:卓蘭農會有規定會員之借款,包括有擔保品,均有一定之金額限制,不允許找人頭來多借些錢,以免有超貸情事,增加風險。有擔保品的抵押貸款也有上限金額的規定,2,000多萬元的貸款一定需要抵押擔保等語(均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明確。
上開證人之證詞,符合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以採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雖係以房建璋、陳秋鳳名義為之,實際係貸予丙○○,業如上述,此借款違反卓蘭農會之規定,足以認定。
三、乙○○指示葉坤元、詹錦誠配合本件丙○○之貸款,葉坤元、詹錦誠因而未依規定查訪、徵信、對保而為不實記載,業據證人葉坤元於偵查中及原審95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乙○○說有決議過,但伊沒有辦法看到決議。沒有辦法實際做徵信,徵信報告均係乙○○之意見。伊沒有見過謝德芳,伊沒有辦法有意見,講過、吵過,但沒有用。1,000萬元貸款部分,依伊意見,人頭部分是不對的,無對人真實的徵信亦不對。伊不認識房建璋與陳秋鳳,無法徵信。4,500萬元貸款部分,伊沒有徵信,係乙○○要伊填載資料。本件之原貸款已無法清償,且進入查封程序,原則上不能辦理展期,故而提出於理事會。因為乙○○要我這樣做,所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資料都是伊填上去的,伊沒有去做徵信等語;證人詹錦誠於原審95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
擔保1,000萬元貸款之土地是多人共有,日後處分不易,且無該價值,伊與葉坤元都認為有問題而極力反對,但是乙○○就是要贊成,強勢主導,一定要辦這筆貸款。第一次估價係乙○○所為,估1,900萬元,伊與葉坤元極力反對而降為1,000萬元,當時並無經鑑定公司鑑價,關於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為人頭戶,均由乙○○、丙○○接觸,伊與葉坤元均不知道。依作業程序,展期借款必須係同一借款人,4,500萬元部分本來要展期,乙○○找了幾個人頭就變成新借,但應不算是借新還舊,因為並非同一借款人,此新借沒有新的擔保品,仍沿用原來之擔保品,乙○○極力要如此做,伊與葉坤元沒有辦法等語。證人壬○○、辛○○、庚○○均證稱僅於約定書上簽名,未於放款擔保借據簽名,並無辦理對保等語,丙○○亦承認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謝德芳、壬○○、辛○○、庚○○之簽名蓋章均係其所為等語(惟壬○○、辛○○、庚○○事前同意提供擔保及為連帶保證人,故此部分丙○○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約定書雖係乙○○親自與謝德芳、壬○○、辛○○辦理,但約定書係簽立人謝德芳等與卓蘭農會間關於債務之約定條款,簽立時卓蘭農會尚未核准貸款之金額,依正常程序,於核貸時尚應另行對保行為。乙○○、詹錦誠、葉坤元均未為之,任由 謝果 贏在擔保放款借據上代謝德芳等簽名蓋章,為被告等承認,難認有對保。被告等辯稱有依規定辦理徵信、查估、對保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等辯稱其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係為卓蘭農會之利益,並有提報農會理事會同意,且丙○○提供抵押之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185號土地價值超過新貸之1,000萬元云云,丙○○辯稱其不知卓蘭農會內部放款作業云云。惟查卓蘭農會於85年1月24日召開第12屆定期理事會,經總幹事提出「丙○○等五人債務清償計劃」議案,提案內容:「一、會員丙○○等五人於81年9月間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本會分別貸得900萬元,共計4,500萬元正,該貸款因往來不正常,業經本會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二、提供之不動產本會於83年6月間查封,但因景氣欠佳,底價僅為4,034萬元,本會唯恐造虧損,於債務人提供200萬元本會預收後以債權憑證暫時結案。三、今債務人提供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地號185面積0.5281公頃(丙○○、庚○○、謝德芳、壬○○、辛○○各持分1/30),公告現值為16000/m2,總值為1,408萬元之土地處理本會債務。四、擬由本會設定2,500萬元正,放款1,900萬元正,其中800萬元為向其父謝德芳購地之款項,900萬元清償本會舊欠本金,200萬元本會預收3月利息,另預收之200萬元充當舊欠4,500萬元之積欠利息。五、謝德芳另有三重市...土地及建物,估計其市價約2,000萬元。」決議:「照案通過,授權業務單位處理。」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75頁以下)。卓蘭農會理事會同意丙○○以此方法清償先前積欠之4,500萬元債務,可以採信。惟證人即參與卓蘭農會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之理事戊○○於本院結證稱:「(問: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二屆第十八次理事會證人是否有出席?該次理事會是否有討論被告 謝果贏 債務清償之問題?)是我的簽名,我有參加,但經過十幾年,我沒有記憶了。」「(問:對於該次理事會會中的提案內容是否有印象?)我不知道這麼詳細的細節。因貸款案件,是交由業務單位去辦理的,我們通常是審理預算案、結算案及突發事項處理等,已經十幾年了,我沒有印象。」「(問:在正常的情況下,理事會是否有規定壹個會員只能借款一定之金額例如二千萬元?是否有限定金額之規定?)不記得。」「(問:壹個會員如想多借些錢,但是貸款有上限,是否允許他找人頭來借?)這是業務單位的事我不清楚。」」「(問:壹個會員有借款限額,如以前的貸款未清償,現該會員又要增加抵押再借款如已超過限額是否允許?又貸款限額如何計算?是否允許找人頭來借貸?)此是由業務單位評估。」「(問:一個會員的貸款上限額是否可以新、舊債合併計算?)這是業務單位的事情,放款有一定的程序,有專責人員審核,我們沒有接觸放款業務。」等語。理事丁○○於本院結證稱:「(問:該次理事會是否有討論被告謝果贏債務清償之問題?)照紀錄上所示通常貸款人增加兩個抵押品是會通過審核的,但是此事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問:在正常的情況下,理事會是否有規定一個會員只能借款一定之金額例如2千萬元?是否有限定金額之規定?)有此規定。」「(問:一個會員如想多借些錢,但是貸款有上限,是否允許他找人頭來借?)這不允許,因會員有規定貸款額上限,如果找人頭,理事會不了解,理事會不允許,以免有超貸情事,如果貸款人還不起,會增加風險。」「(問:如果會員有提供足夠資產擔保的話,是否能找人頭來多貸款?)還是不能超過幾成。因農會有通過抵押貸款的上限,此農會有規定,壹個會員有抵押品的話,也有上限金額的規定,這是以一個會員為準。」「(問:在本案借款人謝果贏其借款,已經無能力不能清償,除原擔保之外,要貸款人另提擔保借新債還舊債,此是否可行?)此種情形等於有增加抵押品,如此是舊的再加上新的抵押,以常理而言,通常是交給業務單位去評估。」「(問:一個會員有借款限額,如以前的貸款未清償,現該會員又要增加抵押再借款如已超過限額是否允許?又貸款限額如何計算?是否允許找人頭來借貸?)應該不可能同一個人名字來貸款,通常是交給業務單位評估,如果評估可行,則增加抵押品來確保貸款,如果超過限額由業務單位評估,但是不能是同一人貸款,因為同一人的新債加上舊債合併計算,其額度仍不能超過貸款的上限額。」「(問:一個會員的貸款上限額是否可以新、舊債合併計算?)借款有上限,但是如何新舊債合併計算我不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屆理事己○○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謝果贏積欠農會債務之事?)我只是有個大概的印象,農會作業一般是將貸款提案送交理事會,看大家有無意見,無意見的話就交總幹事裁決。」「(問:所謂理事沒有意見,是否理事要瞭解償債提案內容到何程度?債務人提出的不動產擔保是否足以清償,是否要再借貸出去等是否均須詳細瞭解?)是檢討之後大家沒有意見,通常就授權農會總幹事及秘書處理。」「(問:是否有規定會員貸款有一定的上限?)有的。」「(問: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第12屆是否有規定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的貸款上限總額的議案?)以前農會會員可以借貸50萬元沒錯,會員有借款的上限,但是2,000多萬元的貸款一定需要抵押擔保,至於可借貸多少錢是由放款專員決定。」「(問:會員提供2,500多萬元的擔保後,是否可以超過此金額向農會借錢?)不能,有2,500萬元上限的限制。」「(問:
是否可以找人頭來借款以增加貸款額?)不行的。必須真的借款人才能貸款,不能拿人頭充數。」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各理事對於放款業務並非十分熟悉,有關放款或償債之執行,係由業務單位評估,依相關規定辦理。上開清償計劃,係授權業務單位處理,符合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照案通過,授權業務單位處理」之記載。所通過者,係該清償計劃,所授權者,乃執行放款之細節,仍必須由業務單位評估可行性,且既係「照案」通過,自不得踰越該清償計劃,且業務單位之執行仍應按卓蘭農會放款辦法辦理,要無疑問。以人頭超額借款既為卓蘭農會所禁止,上開清償計劃復未記載將以人頭方式借款,難認理事會對於丙○○借用他人名義借款事有同意。又該清償計劃僅論及債務人應再提土地為擔保,由卓蘭農會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再貸款1,900萬元予丙○○,其中1,100萬元並直接用以清償舊欠本息,未論及舊欠之4,500萬元是否准許展期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而乙○○原擬另貸款1,900萬元予丙○○,嗣經評估結果,僅核准如附表一所示貸款1,000萬元,另又核准新借如附表二所示之4,500萬元貸款之方式償還舊欠4,500萬元。據證人詹錦誠於原審95年6月20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提出1000萬元貸款,就是林口那筆土地。我當時與葉坤元極力反對。但是乙○○就是要贊成,強勢主導,一定要辦這筆貸款。因為這筆土地是多人持分,以後處分不好處分,所以我與葉坤元都極力反對,而且我們也認為沒有那個價值。貸款1000萬元的同時,謝果贏有再提出4,500萬元的貸款,這筆4,500萬元本來是要展期,但是展期要用原來的借款人,但是後來我們主任就找了好幾個人頭,所以就要變成新借,這筆4,500萬元還是原來那筆4,500萬元,但是借款人的名義已經變更了。我們當時有自1,000萬元的貸款中,先預收200萬元的款項,去繳納81年間被借的4,500萬元及本件1,000萬元的利息。其實農會真的借給謝果贏的錢,一共是在81年4,500萬元,85年1,000萬元,合計只有5,500萬元。而85年那筆4,500萬元,只是更換借款人,沒有再給謝果贏4,500萬元。」等語。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部分,4,500萬元新貸款之債務人與原舊欠之債務人不同,却仍沿用原舊欠之擔保物,未提出新擔保物,而該舊擔保物已不足清償,對於卓蘭農會而言,難認有何利益可言,乙○○違反卓蘭農會之正常作業程序,強要求下屬配合。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部分,依上開理事會通過之清償計劃,係同意再貸予丙○○1,900萬元,其中800萬元固可供丙○○向其父謝德芳購地用,但必須提出900萬元清償舊欠本金,及提出200萬元清償利息,嗣雖僅核准再貸款1,000萬元(4,500萬元係借新還舊),亦應依清償計劃意旨清償部分本金,至少必須按比例為之,詎完成放款後,丙○○僅將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前欠4,500萬元貸款之利息,另379,499元用以清償本件貸款之利息,其餘供丙○○週轉使用。不論其新貸之1,000萬元之擔保物即上開坐落林口鄉之土地於放款時之價值是否超過1,000萬元,丙○○於放款後未依清償計劃履行,且係在乙○○主導下為之,益見被告等係基於為丙○○之利益,而非為卓蘭農會之利益。又丙○○明知自己之償債能力,復借用他人名義貸款,並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辯稱不知卓蘭農會內部放款作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丙○○對卓蘭農會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嗣後無力清償,經卓蘭農會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附表一部分發給債權憑證結案,附表二部分擔保物由卓蘭農會承受,僅部分受償(借款人陳秋鳳部分之本金1,800萬元已受償),其餘成為呆帳,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公告、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丙○○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卓蘭農會却受有財產上損害,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為有利被告等之適用。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42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關於被告等所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詹錦誠、葉坤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同時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所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係接續行為,檢察官認均係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等所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修正前法律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等背信罪。又被告等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且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尚有違誤。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訂有罰金者,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仍引用該條文,尚有未洽,應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認乙○○量刑過輕,本院審酌乙○○與丙○○原不相識,本案貸款究非基於自己之利益,原判決量刑尚妥適,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乙○○、丙○○上訴否認犯罪,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方法並本案對卓蘭農會、謝德芳等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並減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丙○○為順利獲得上開貸款,明知庚○○
、謝德芳、壬○○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辛○○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5年2月13日實際對保並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時,庚○○、辛○○、謝德芳、壬○○均未前往卓蘭鎮農會,亦未授權丙○○辦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印章之故意,先於84年11月間某日,於不詳處所,持不詳時間偽造之「庚○○」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之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並在對保簽章處偽造「庚○○」之簽名,又於85年2月13日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連續偽造「辛○○」、「庚○○」、「謝德芳」、「壬○○」之簽名,及附表二所示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偽造「辛○○」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卓蘭農會及辛○○、庚○○、謝德芳、壬○○等人。因認丙○○另犯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丙○○雖坦承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謝德芳、壬○○、
辛○○、庚○○之簽名係其書寫,印章係其所蓋,惟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依苗栗縣卓蘭農會之貸款慣例,貸款擔保之土地提供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本案貸款係由伊父謝德芳做主提供上開林口鄉之土地為擔保,伊家中兄弟姊妹都聽從伊父親,伊姊庚○○當時在美國,由伊父親授權,全家人均同意,由伊父親授權伊申請,伊事前徵得辛○○、庚○○、謝德芳、壬○○之同意,且有帶同乙○○辦理對保,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
㈣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係為清償丙○○之舊債,謝
德芳、壬○○、辛○○、庚○○均同意提供上開由謝德芳購買登記丙○○、壬○○、辛○○、庚○○等共有之坐落林口鄉之土地為擔保再向卓蘭農會借款,乙○○並親自與謝德芳、壬○○、辛○○說明及由謝德芳、壬○○、辛○○在約定書上簽名,庚○○雖未親自於約定書上簽名,但亦授權其父謝德芳全權處理,此業據證人壬○○、辛○○、庚○○證述屬實。擔保放款借據雖未據謝德芳、壬○○、辛○○、庚○○親自簽名蓋章,惟:
⒈乙○○於91年2月19日偵查中陳稱(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丙○○不爭執,得採為證據,下同):「辛○○是與另外兩位同事去對保外,其餘均是我對保,我對保之人有丙○○、庚○○(關於向庚○○對保部分,乙○○於其他偵、審中均稱未與庚○○見面,且庚○○當時不在國內,此部分之陳述,堪信係口誤,縱非口誤,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謝德芳、壬○○四人。我向他們說謝果贏要借錢,請他們填約定書。債務人姓名是農會代書寫的,印章是他們本人之印章,我們決議要貸款之後,才叫他們來蓋章的。」於92年1月3日偵查中陳稱:「契約都是我經手核認的,均是我依對保時間所示日期到契約所示對保地點對保,只有庚○○部分我沒有親自對保,是謝果贏於84年11月3日到農會交給我的,其他都有親自碰面到,他們都是親自蓋章簽的。農會貸款須會員才能貸款,他們同意提供擔保,我是向他們說謝果贏要借款,請他們提供擔保,所以簽名那些書面,當時他們也無意見。」於92年3月26日偵查中陳稱:「提供土地質借不是借款人,就是連帶保證人,我要他簽東西當然會告訴他簽名的目的。」於93年8月17日偵查中陳稱:「除庚○○是謝果贏給我的外,其他的我都親自對保過。不親自對保原則上是不可以,那天因為當天晚上已晚,我就同意謝果贏隔幾天後將庚○○的對保書給我,因為我認為謝德芳的財力沒問題,只要鎖定謝德芳就可以。」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陳稱:「簽約定書時,除了庚○○的約定書外是請謝果贏帶回去讓他簽外,其他都是我本人在約定書所載對保之地點與保證人進行對保。」⒉壬○○於95年9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約定書上面是我
簽名,也是我蓋章的,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不是我蓋的。擔保放款借據上面的章看起來像是我的。簽約定書是謝果贏及乙○○來簽。擔保放款借據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我公公答應做這件事。」等語。
⒊辛○○於91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弟弟被告因缺錢,所
以找我們家族共同持有之土地,要用土地質押借貸款,是我弟弟向農會接洽,我們兄弟有同意,但不知要借多少錢,所以我們只簽名,沒有蓋章。是丙○○與乙○○來找我們談的。我們同意丙○○貸款,但不同意當保證人。我們只同意我弟弟用土地貸款,但何人名義貸款,貸多少,我們不知道。」於92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立約書名字是我簽的,是我弟弟缺錢我們同意他以我們共有的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乙○○當時有在場,當時我不清楚就是對保,我認為尚未完成借款手續。乙○○與我弟同稱用土地要質押借款而已。壬○○、庚○○二人簽約的事我都不清楚。我是在約定書上簽名並無要讓他對保的意思,但事後借款名義人也非我弟,我怎可能替他人做保,也沒聽詹說作保。」於94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85年貸款1,000萬元我是保證人。簽約定書時我知道意義,因謝果贏要繳之前所欠4,500萬元的貸款利息,需要提供土地抵押,我願意將土地提供給他去質押。謝果贏、乙○○一起去我家讓我簽約定書。簽約定書時乙○○沒有說明提出借款申請書前先簽立約定書待銀行核貸後必須任保證人,我也不知道。我認為簽約定書的意思只是同意我提供土地供擔保,當時所借的土地都沒有說要作何用途。我知道該條款之內容,是要負清償及保證人之責,但當時手續還未完備。我認為他還要去看土地,但後來他一直沒來。85年貸得1,000萬元時我未同意任連帶保證人。85年貸款4,500萬元我沒有當連帶保證人。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於95年9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約定書是我自己簽的名,不過不是我蓋章。我知道簽立約定書的意義,約定書就是願意把土地拿去設定抵押。是乙○○拿來給我簽的。當時他說是謝果贏想把錢還給農會,希望借錢來還給農會,希望我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當時是先寫約定書,但是還沒有看土地,我認為這個借貸還沒有核定。借據上的金額1,000萬元,我同意這筆1,000萬元借款。上面連帶保證人欄,都不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我父親委託謝果贏來辦這張,因為土地共同持有,就是我父親全權授權謝果贏來處理,既然寫了約定書,我們都同意。檢察官問我85年貸得1,000萬元時,有無答應任連帶保證人,我回答沒有。貸款是我同意的,不過連帶保證人我不同意,因為連帶保證人的責任是無限的,我才會這樣回答。我們提供土地去償債。我不知道是否應由我們借款,我們是土地質押借款。我認為簽了這份約定書之後,土地還要鑑價等。放款借據上蓋章簽名都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可能是我父親請謝果贏。在這份簽名蓋章時,沒有人問過我要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我才會認為對保不實。沒有人問過我問要任連帶保證人同不同意,我認為連帶保證人責任很大。我同意借款,但不同意任責任無限的連帶保證人。」等語。
⒋庚○○於95年9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約定書、放款借
據上面的簽名及蓋章都不是我的。當時我沒有看到這個,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說我願意。沒有人問過我。」「(問:
你當時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知道是借款人,當時你是同意用你的名字去借款?)我跟我父親說全權處理,就是包括這部分。」「他說要拿地去貸款。我只知道是貸款,從來不知道貸款人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
⒌綜上開證人之證詞,丙○○與其家人謝德芳、壬○○、辛○
○、庚○○就提供共有之上開坐落林口鄉之土地為擔保向卓蘭農會借款一事達成協議,並由謝德芳、壬○○、辛○○在約定書上簽名,及庚○○授權其父謝德芳全權處理,可以認定。所爭執者,在於謝德芳等簽訂約定書是否即同意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未經謝德芳等之同意,亦未向謝德芳等詢問是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乙○○雖稱謝德芳等簽立約定書時,有說明簽立之目的云云,壬○○證稱謝德芳「答應」這件事,其「沒有不同意」,庚○○證稱授權其父親全權處理,核與丙○○陳稱:伊有徵求家人的同意,伊父親同意,有授權給伊,伊家人同意以後 伊才 代簽等語,意旨相符。且辛○○係丙○○前貸款之債務人之一,對該積欠之4,500萬元債務原負清償義務,於本案「借新還舊」,實無反而免其清償責任之理。由壬○○、庚○○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1,000萬元部分為連帶保證人,謝德芳則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共5,500萬元為連帶保證人,亦可印證丙○○與其妻壬○○、父謝德芳、兄辛○○、姊庚○○間,就各人如何為丙○○「借新還舊」為連帶保證人,有所協議。雖然謝德芳等簽立約定書時,對於丙○○究竟向卓蘭農會借款多少,卓蘭農會是否同意放款尚不確定,但丙○○舊欠4,500萬元係已知之事,辛○○且為債務人之一,謝德芳、壬○○、辛○○、庚○○復提供共有之上開坐落林口鄉之土地再借1,000萬元,丙○○之借款金額可得確定。至於辛○○證稱其簽立約定書時認為尚須鑑價,借款案尚未成立一節,依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資料,約定書簽立時間雖較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提出時為早,然卓蘭農會向丙○○追償債務已久,乙○○為信用部主任,為處理此事,必已先與丙○○及其父商議,始有謝德芳願提供上開坐落林口鄉土地為擔保再貸款事,此並可由借款申請書提出之同日即可作成徵信報告表,3日內又作成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證,自不得此推稱不確定丙○○是否借款。而庚○○雖在國外,但既授權謝德芳全權處理,謝德芳復「答應」,堪認亦有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辛○○證稱乙○○、丙○○只是說明「用土地要質押借款而已」,庚○○證稱「只知道是貸款,從來不知道貸款人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丙○○此部分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85年所申請1000萬元貸款案┌────┬────┬────┬────┬────┬────┐│借款人│備註│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最後繳息││││││日│日││││││││├────┼────┼────┼────┼────┼────┤│房建璋│為乙○○│1000萬元│85年2月│85年8月│85年7月│││所提供之│(借款申│13日│13日│15日│││人頭會員│請書所載│││││││申請金額│││││││為1900萬│││││││元)│││││││││││└────┴────┴────┴────┴────┴────┘
二、85年所申請4500萬元貸款案┌────┬────┬────┬────┬────┬────┐│借款人│備註│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最後繳息││││││日│日││││││││├────┼────┼────┼────┼────┼────┤│陳秋鳳│謝果贏所│1800萬元│85年2月│85年8月│85年6月│││提供人頭││13日│13日│13日為最│││會員││││後繳息日│││││││,經農會│││││││將擔保品│││││││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因│││││││無人應買│││││││,由農會│││││││以2253萬│││││││元之價額│││││││承受,故│││││││此部分│││││││1800萬元│││││││之借款即│││││││已獲得完│││││││全清償,│││││││而發還借│││││││據結案。│││││││││││││││├────┼────┼────┼────┼────┼────┤│房建璋│乙○○所│900萬元│85年2月│85年8年│85年7月│││提供人頭││13日│13日│13日│││││││││││││││├────┼────┼────┼────┼────┼────┤│丙○○││1800萬元│85年2月│85年8月│85年6月│││││13日│13日│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