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94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於附表一貸款案約定書上之印文及署押「戊○○」各壹枚、偽造於附表一貸款案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署押及印文「己○○」、「戊○○」、「庚○○」、「辛○○」各壹枚;偽造於附表二 陳秋鳳 貸款案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署押及印文「己○○」、「庚○○」各壹枚;偽造於附表二 房建璋 貸款案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署押及印文「己○○」、「庚○○」各壹枚;偽造於附表二 謝果贏 貸款案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署押及印文「己○○」、「庚○○」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82年4月間起,迄86年3月間止,擔任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下稱卓蘭鎮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貸放款業務;甲○○於85年間係卓蘭鎮農會徵信調查員,經辦徵信及授信業務;丙○○於85年間係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專員,經辦放款及收息之審核業務(甲○○、 詹錦元 2人均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丁○○係曾向卓蘭農會貸款之人,而有以下行為:
㈠緣丁○○積欠其於81年間向卓蘭農會貸款新台幣(以下同)
4500萬元之利息未繳,乙○○為幫助丁○○以新貸款清償上開舊貸款,乃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專員丙○○、徵信調查員甲○○2人予以配合,因此卓蘭農會人員乙○○、丙○○、甲○○,及貸款人丁○○等4人間,共同意圖為丁○○以違反卓蘭農會每一會員之擔保放款額度不得高於2000萬元及應確實調查徵信之規定,而取得超額貸款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丁○○商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房建璋、陳秋鳳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俗稱:人頭),於85年2月10日前往農會同時提出1000萬元、4500萬元二筆貸款之申請,乙○○、丙○○、甲○○、丁○○,均明知借款人房建璋、陳秋鳳僅係丁○○所借用之名義上借款人,所貸款項均將集中供丁○○1人使用,將增加卓蘭農會本件貸款之風險,仍由甲○○於並未確實查訪、徵信相關貸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調查意見、徵信調查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再依由丙○○、乙○○逐級為形式上之核示,以配合該貸款作業,且關於附表一所示貸款1000萬元之擔保品即座落於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185地號土地(面積為5821平方公尺),乙○○、 詹錦城 、甲○○等3人均明知提供該土地為擔保物之所有權人丁○○、己○○、庚○○、戊○○、辛○○等人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總共僅有30分之5之所有權,且該土地位於外縣市,其位置偏僻,且當時為荒廢之狀態,依其情況不易拍賣,仍在乙○○主導下,而由甲○○特意予以高估其價為00000000元,再經丙○○審核該估價後轉呈,以配合該筆貸款1000萬元之申請額度等違背卓蘭農會規定之方式,使該二筆貸款完成撥放,致卓蘭農會受有貸款回收風險昇高,嗣後該貸款果然成為呆帳之損害。
㈡丁○○為順利獲得上揭貸款,明知戊○○、庚○○、辛○○
、己○○僅同意提供如上揭土地為貸款之擔保物,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5年2月13日實際對保並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時,戊○○、己○○、庚○○、辛○○均未前往卓蘭鎮農會,亦未授權丁○○辦理,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用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獲得貸款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11月間某日,於不詳處所,持不詳時間偽造之「戊○○」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之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並在對保簽章處偽造「戊○○」之簽名,又於85年2月13日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連續偽造「己○○」、「戊○○」、「庚○○」、「辛○○」等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戊○○、庚○○、辛○○、己○○等人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文義之私文書,並以持之向卓蘭農會申請貸款之方式行使之,致使卓蘭鎮農會受有貸款回收風險昇高之損害,及己○○、戊○○、庚○○、辛○○等4人受有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損害。
二、案經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乙○○、丁○○2人固均坦承有上揭2筆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本件犯行,均辯稱:這是單純的貸款事件等語。
㈡關於證據能力:
⒈爭議:
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證人丙○○、甲○○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為求與檢察官達成緩起訴協議所為之證述,顯有上開不可信之情形,認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判斷:
上揭證人丙○○、甲○○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承擔偽證之法律責任,且經被告2人在場就上開證述表示意見,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揭證述有無受緩起訴協議之影響,係屬證明力強弱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㈢認定事實
⒈關於借用房建璋、陳秋鳳2人名義貸款一節,證人房建璋
於偵訊中證述略稱:關於1000萬元及900萬元之貸款,是被告乙○○說要幫被告丁○○的忙,因為我去貸款乙○○都很快貸給我,因為我欠他人情,所以才幫忙當貸款的人頭等語;證人陳秋鳳證述略稱:丁○○說要我幫忙,要我去農會幫忙當人頭,農會要我簽名,我就簽等語。復有附表一、二等2筆貸款之相關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往來轉帳一覽表等在卷,足以顯示附表一所示貸款1000萬元撥入丁○○帳戶,及附表二所示貸款4500萬元均用以償還丁○○之前的欠款等情,以上證人之證述及文件資料所顯示之情節相符,均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
⒉關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未依規定查訪、徵信而為不
實記載一節,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略稱:因為乙○○要我這樣做,所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資料都是我填上去的,我沒有去做徵信等語;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略稱:擔保1000萬元貸款之土地是多人共有,將來不易拍賣,我和甲○○都認為有問題而極力反對,但是乙○○就是要贊成,強勢主導,一定要辦這筆貸款等,又證人即系爭貸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己○○、戊○○、辛○○均於本院證述,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等語,以上證述互核相符,顯具有可信人生,足顯系爭貸款案件並未依卓蘭農會規定予以查訪徵信之事實,此部分事證已明。
⒊關於丁○○偽造印文、署押以偽造私交書並予以行使一節
,被告丁○○於94年4月22日偵訊時坦稱:己○○、戊○○、庚○○、辛○○等4人只同意拿土地借款,沒有同意當保證人等語(詳見94偵字第1099號卷第15、16頁),此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辛○○、戊○○本院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且有附表一、二之貸款案之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
⒋關於卓蘭農會、己○○、戊○○、庚○○及辛○○等人之
損害一節,有附表一、二之貸款嗣後因被告丁○○未能清償,經卓蘭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而上揭擔保物品即土地因無人應買,而使卓蘭農會之貸款受有不能回收之損害;而己○○、戊○○、庚○○及辛○○等4人,則均受有卓蘭農會聲請就其等之財產清償上開連帶債務之損害,此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影本,及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債權憑證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乙○○、丁○○之上揭行為致生卓蘭農會及己○○、戊○○、庚○○及辛○○受有損害一節事證明確。
⒌小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丁○○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比較新舊法: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本件行為係於85年間所為,於本件裁判之日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法律已有所修改,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科刑及沒收: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丁○○及丙○○、甲○○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一罪處斷。
又被告係同時受理均由同一人即被告丁○○所申請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貸款,其於本件之犯行,於法律上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併予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交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與被告乙○○及丙○○、甲○○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被告丁○○單獨所為。
⑵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背信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⑶核被告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數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⑷被告丁○○所為偽造於上揭約定書上之署押「戊○○」
,及偽造於上揭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印文「己○○」、「戊○○」、「庚○○」、「辛○○」之行為,雖未於起訴書載述,惟此與起訴事實有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併予敘明。
⒊量刑:
分別審酌被告乙○○、丁○○2人於本件犯行對卓蘭農會造成巨額呆帳之犯罪結果、對其他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困擾,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⒋沒收:丁○○偽造於附表一貸款案約定書上之印文及署押
「戊○○」各1枚、偽造於附表一貸款案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署押及印文「己○○」、「戊○○」、「庚○○」、「辛○○」各1枚;偽造於附表二陳秋鳳貸款案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署押及印文「己○○」、「庚○○」各1枚;偽造於附表二房建璋貸款案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署押及印文「己○○」、「庚○○」各
1枚;偽造於附表二謝果贏貸款案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署押及印文「己○○」、「庚○○」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丁○○偽造之印章,因未經扣案,又無從搜尋歸案,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85年所申請1000萬元貸款案┌────┬────┬────┬────┬────┬────┐│借款人│備註│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最後繳息││││││日│日││││││││├────┼────┼────┼────┼────┼────┤│房建璋│為乙○○│1000萬元│85年2月│85年8月│85年7月│││所提供之│(借款申│13日│13日│15日│││人頭會員│請書所載│││││││申請金額│││││││為1900萬│││││││元)│││││││││││└────┴────┴────┴────┴────┴────┘
二、85年所申請4500萬元貸款案┌────┬────┬────┬────┬────┬────┐│借款人│備註│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最後繳息││││││日│日││││││││├────┼────┼────┼────┼────┼────┤│陳秋鳳│謝果贏所│1800萬元│85年2月│85年8月│85年6月│││提供人頭││13日│13日│13日為最│││會員││││後繳息日│││││││,經農會│││││││將擔保品│││││││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因│││││││無人應買│││││││,由農會│││││││以2253萬│││││││元之價額│││││││承受,故│││││││此部分│││││││1800萬元│││││││之借款即│││││││已獲得完│││││││全清償,│││││││而發還借│││││││據結案。│││││││││││││││├────┼────┼────┼────┼────┼────┤│房建璋│乙○○所│900萬元│85年2月│85年8年│85年7月│││提供人頭││13日│13日│13日│││││││││││││││├────┼────┼────┼────┼────┼────┤│丁○○││1800萬元│85年2月│85年8月│85年6月│││││13日│13日│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