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二六七四、二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台灣省立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主治醫師,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升任至內科主任離職為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頒布,同年三月十日實施「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亦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績效優良者,列為獎勵金之評分依據。而台灣省衛生處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依據上開規定訂定「省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醫師願實踐上開專勤服務辦法者,即發給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甲○○遂於七十二年七月間,依上揭辦法及規定簽具「台灣省立醫院醫師藥劑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承諾不在外間開業或兼業,憑以受領上揭辦法及規定所訂不開(兼)業獎金。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三年十月間起,即違反所為承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開設「黃內兒心臟科」診所,平日利用上午七時至九時,晚上六時卅分至九時,星期例假日上午七時卅分許至九時等時段執行醫師業務。復為不法取得前揭不開(兼)業獎勵金,乃故意隱瞞且不為告知其開(兼)業之事實,利用宜蘭醫院承辦人員錯誤之認知,據前揭承諾書,信其未在外開業,而憑以發放獎勵金。上訴人在上址開業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旋將診所遷往宜蘭市○○路○○○號住處繼續開業,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為檢察官到場搜索查獲為止。該期間內上訴人連續多次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獎勵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零九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規定及「省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簽具「台灣省立醫院醫師、藥劑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承諾不在時間開業或兼業,憑以受領上開獎勵金云云。但按「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始經行政院衛生署頒布,同年三月十日實施;「省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則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由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四九九五九七號核定施行(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九、八四至八八頁),均在上訴人簽具「台灣省立醫院醫師、藥劑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之後始行訂定。則上訴人所簽具之承諾書,是否依據上開規定及要點為之﹖即非無疑。另詳核上訴人簽具承諾書之內容(見他卷第一一八頁),係記載上訴人願意切實遵照「台灣省立醫療院醫師、藥劑師獎勵辦法」有關規定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簽具承諾書,似係依據該獎勵辦法,而非依上開規定及發給要點為之。原判決謂上訴人簽具上開承諾書,係依上開規定及發給要點為之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依上訴人所簽具承諾書之內容及卷附資料(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三一、八四至八八、九二至一○○頁),上訴人似係依「台灣省立醫療院醫師、藥劑師獎勵辦法」及「台灣省衛生處及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簽具上開承諾書。惟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迭經修正,並經行政院核定修正實施之日期,復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另行訂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並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實施。則上訴人是否需於上開發給要點核定修正實施之日期,或上開另行訂定之專勤服務辦法實施後,另行簽具承諾書,始由省市立醫療機構依上開辦法及發給要點發放獎勵金﹖亦非無疑。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成立上開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亦屬違誤。㈢檢察官起訴指稱:上訴人上開行為共詐取獎勵金七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原審認其中二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已由省立宜蘭醫院扣回上訴人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度預領之獎勵金,實際僅詐取七百五十六萬零九十二元云云。縱然屬實,仍需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扣回之二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四元部分之犯罪不能成立,及其所憑之理由,並說明此部分因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始為正確。原判決疏未論敍說明,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