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啟明 被上訴人豪富製帽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先後六次委託伊運送貨物予其國外客戶,均約定運費由受貨人負擔,如受貨人不支付運費,則由被上訴人支付。伊依約運送貨物並向受貨人請求運費,為受貨人所拒,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運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如認兩造之約定係屬第三人負擔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每次託運時,均通知上訴人須將運費及所有費用收齊始可交貨,如上訴人願放帳予受貨人而日後收不到運費時,伊不負任何責任。上訴人故違伊之指示,擅自授信與受貨人,任憑受貨人提貨,再對伊請求支付運費,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因其國外客戶向其訂購貨物,指定由上訴人承攬運送,及採「運費到付」之方式,由受貨人負擔運費,兩造始訂立系爭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並立具貨到付款保證書予上訴人,承諾如受貨人不支付運費,則由被上訴人支付。但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章麗紅 證稱:系爭運送由伊與上訴人接洽,曾表示運費由國外買方負擔,上訴人須向買方收取運費,否則被上訴人不負責。故伊於每次貨物交運前均先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表明運費必須由上訴人向受貨人收取始放貨之旨,第一次通知書係以傳真方法予上訴人之業務代表 鄭乃禎 ,其表示有收到,第二次通知書由其直接簽收,後來幾張都用郵寄等語。證人鄭乃禎亦稱:章小姐有說運費到付,有拿一張通知書給我簽收,可能是上訴人公司對受貨人有提供進口授信,才先予放貨等語。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通知書並載明「放貨時請務必將運費及所有費用收齊始可交貨,如果貴公司(即上訴人)願意放帳給受貨人而日後收不到貨款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不負任何責任,即本公司所蓋之切結書(即貨到付款保證書)將自動失效。」足徵系爭貨到付款保證書係以上訴人放帳於受貨人為解除條件,即受貨人如不給付運費,上訴人不予放貨,被上訴人始應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運費;但如上訴人提供進口授信予受貨人而逕予放貨,該保證書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運費。按運送人原為託運人之利益而設,關於運送事項,自應依託運人之指示。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並明定: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所發上開通知書,係就運送事項所為重要指示,毋須經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惟上訴人與受貨人原即訂有暫緩支付運費之進口授信契約,已據證人鄭乃禎陳明,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受貨人間另有運費折扣契約,其無任何急迫情事,擅自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自行提供授信予受貨人而予放貨,即應依該授信契約承擔運費損失之風險,其嗣後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運費,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且上訴人亦因解除條件成就,其所立保證書已失其效力,不負給付運費或賠償損害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係分別訂立六個運送契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章麗紅雖謂:伊每次均有通知上訴人,須將運費收齊始可交貨,否則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通知書二件為證(見第一審卷十一、十二頁),其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通知書並無證據證明已送達於上訴人。證人鄭乃禎僅證稱: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書係由伊簽收,上訴人有否收到其他通知書伊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三頁正背面),上訴人復否認有收到其他通知書。則除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通知書外,被上訴人所發其餘各次通知書是否已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尚非無疑。且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書究係對於何一運送契約所發,亦不明瞭。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依通知書所為之指示,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次運送之運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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