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柯仲宜 相對人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存字第5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將予出售,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10
6年度存字第584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甲類第8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