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杰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6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杰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上述可知,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處理。另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於當(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35號檢驗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本案遭查獲後,因其戶籍址設於嘉義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20日分案後,聲請人並未傳喚被告到庭,以查明是否得進行戒癮治療,即迅於108年6月22日聲請觀察勒戒,未及評估戒癮治療之可能性,容與正當程序有違。況被告自陳已主動於108年6月25日至108年6月21日前往臺中榮總醫院灣橋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中,有其提出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8年7月5日灣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治療期間迄今並無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追訴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則其是否尚符戒癮治療條件而得獲緩起訴處分,自宜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調查,再依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乃本件聲請有上述違誤,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