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舜與告訴人 周金富 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淞園餐廳」之同事,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2人在上址餐廳廚房工作時,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炒菜鐵杓敲打告訴人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二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