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車上路,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被告楊政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至翌(21)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飲用啤酒,復於同日7時0分許,在同址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8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台19線與北通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