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詩婷 相對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將屆期,擬改以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乙類第1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周芳安